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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04. 府訴三字第10961007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0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投資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9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日工作時間9
      時至18時,中午休息 1小時,施行週休二日(週六及週日),未實施變形工時。並查得
      :
    (一)○君108年 6月共有11日上班逾9時,共計遲到時間為99分鐘,訴願人依其遲到時間比
       例扣發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275元 [(40,000/240)/60 x 99],惟訴願人係以○
       君遲到超過5分鐘即以扣薪 1小時方式,於○君應領工資中扣除11小時工資計1,833元
       (40,000/30/8x11),溢扣○君1,558元(1,833-275),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君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於106年 4月10日到職,至108年7月24日離職,於108年4月11日起年資滿2年,享
       有10日特別休假。惟查○君僅使用特別休假3.5日,尚剩餘特別休假6.5日,訴願人並
       未給付○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0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711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0月14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
      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0、42等規定,以108
      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3100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10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
      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
      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
      定發給。」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 2項……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
      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
      扣發工資……。」
      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
      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
      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雇主如允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尚非不可;…
      …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42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工作規則及從業道德準則規定遲到以 5分鐘為限,超過者比
      照事假扣薪,以最低 1小時計之。○君為訴願人員工,自應遵守訴願人之上開規定,且
      ○君亦接受此計算方式,對於○君遲到時數之計算及月薪扣減,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於108年7月10日通知○君108年7月5日至24日間包含將特休假休
      畢之日數,○君因而享有20日領有全薪之休假,已於預備離職期間內補給其特休假,並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且於○君離職後3個月即補行給付8,667元,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君108年6月分出勤工資及未
      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2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聘僱書、工資清冊、考勤表、排休/請假單及離
      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
       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
       資;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但
       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亦有勞動部 104年11月11日勞
       動條2字第 1040027481號及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等書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問 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A:9
       :00~18:00,午休1小時,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休,未採變形工時,一週週期為週一
       至週日。……Q:……工資清冊中請事假之扣薪如何計算?A:○○有請事假。另外遲
       到5分鐘以上以 1小時計,以108年6月為例,有11日遲到扣11小時及請5小時事假共扣
       款16小時2667元。……」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查○君108年6月考勤表記載之上班時間,其中108年6月4日為9:08、6日為9:16、
       10日為9:12、11日為9:07、13日為9:09、17日為9:10、18日為9:08、20日為9:
       08、21日為9:07、26日為9:07、28日為 9:07;○君遲到時間共計99分鐘,訴願人
       依○君遲到時間比例得扣發○君薪資應為275元 [(40,000/240)/60x99]。惟訴願人
       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君上開11日遲到超過5分鐘部分均以事假1小時計算;復依○君
       工資清冊記載,訴願人扣發○君16小時(含108年6月14日事假5小時)工資共計2,667
       元(40,000/30/8x16)。是訴願人因○君遲到而扣發11小時工資計1,833元(40,000/
       30/8x11),溢扣○君1,558元(1,833-275)。惟訴願人並未提供○君同意遲到超過5
       分鐘以事假1小時計之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逕自規定員工遲到超過 5分鐘以事假1小
       時計而扣薪,即與前開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不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9月1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Q:
       勞工○○之到職、離職日為何?A:106年4月10日至108年7月24日。Q:……○○之最
       後工作日為何時?離職原因為何?A:108年 7月4日,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條
       資遣。Q:貴公司特別休假如何給予?○○是否有特別休假未休畢?A:採週年制給予
       ,○○自108年7月5日起至離職日24日皆於公司口頭協商將所剩4日之特別休假、謀職
       假休畢,公司仍計薪至7月24日。……」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君於106年4月10日到職,至108年7月24日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有卷附聘僱書及離
       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君於108年 4月10日起年資滿2年,享有10日特別休假。
       惟查○君排休請假單記載,○君僅於108年4月使用特別休假1.5日、5月使用特別休假
       2日,合計3.5日,尚剩餘特別休假6.5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訴願人
       應於依該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即○君108年7月24日離職時,結清工資給付○君;惟查
       訴願人迄至108年9月12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雖訴願主張○君108年7月4日至24日間享有20日領有全薪之休假;且於○君離職後3
       個月即補行給付8,667元一節;經查訴願人與○君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君認知108年
       7月 5日至24日間係訴願人給付其預告工資,並未同意於108年7月5日至24日為其休特
       別休假;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具體可採之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縱
       訴願人於○君離職後 3個月已補發工資,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
      38條第4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 10、42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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