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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5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 9月11日、9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訂房部未實施變形工時,其與勞
      工約定自108年 8月起,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時30分至17時40分,中午12時至13時及15
      時至15時10分為休息時間,1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加班自18時10分起算,以半小時為單
      位,並查得訴願人訂房部勞工○○○(下稱○君)108年 8月2日(星期五)及8月8日(
      星期四)分別延長之工時為1.5小時及 1小時,其平日延長工時合計2.5小時,惟訴願人
      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44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1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4107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11月8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為
      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8年11
      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
      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2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
      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
      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一、查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
      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爰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公司員工守則明定,員工因業務需要而須加班,應於事
      前取得部門及權責主管之同意後始得加班,並向人力資源單位報備,且人力資源部門於
      每月25日結算考勤,受理加班申請單,並採給付加班費或加班補休等方式供員工自選;
      對於員工○君未於考勤結算前填送加班申請單所生疑慮,○君亦已於事後填具加班申請
      單;本件係因員工○君之疏忽,致未即時提出申請,實無理由歸責於訴願人,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君之出勤刷卡紀錄異常報表、薪資明細表查
      詢及列印資料、銀行轉存單名冊資料、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9月11日
      、9月 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員工守則規定員工加班應事先取得主管同意;並於每月25日受理加班
      申請單,本件係因員工○君之疏忽,致未即時提出申請,實無理由歸責於訴願人,○君
      亦已於事後填具加班申請單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時間;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規定自
       明。次按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須事先申請,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
       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雇
       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又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
       ,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101年5
       月30日勞動 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書、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4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
       公司排班週期之起迄期日為何?……答:……訂房部、業務部並無採用四週變形工時
       ,採單週排班,星期一至星期日為單週週期,週休 2日制。……問:請問貴公司如何
       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答:本
       公司是以刷卡鐘方式記載勞工每日出勤上、下班時間,每位勞工有一張出勤感應卡可
       以刷上、下班時間,所屬訂房部、業務部為內勤人員,……108年8月開始調整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為8:30~17:40,中間12:00~13:00,15:00~15:10共休息70分鐘,一
       日正常工時 8小時。……問: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勞工加班是否需事先申請?
       若未能事先申請是否能事後補申請?答:本公司會有延長工時情形,有提供“紙本加
       班申請單”讓勞工填寫,有加班情形要口頭或書面向主管申請,在每月25日出勤結算
       要送紙本加班申請單至人資部,若超過25日提出紙本,會併入下個月給付加班費或補
       休。勞工加班未能事先申請可以事後補申請。問:請問貴公司由何時計為加班?計算
       加班單位為何?答:本公司下班時間後30分鐘為休息時間,……108年8月份,18:10
       開始計加班時數。加班最小單位為 0.5小時。以上為訂房部、業務部計算加班時數。
       另房務部勞工則以約定下班時間休息30分鐘後開始計加班,加班單位為 0.5小時。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發薪日為何?答:……每個月5號發放上個月26日~本月
       25日考勤的薪資(含加班費),若加班費超過25日申請會延至下個月發放加班費,以
       匯款方式給付。……。」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據訴願人勞工○君之
       108年 8月出勤刷卡紀錄異常報表所示,○君108年8月2日(星期五)及8月8日(星期
       四)分別延長之工時為1.5小時及 1小時,其延長工時合計2.5小時;是訴願人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勞工○君108年8月份平日延長工時2.5小時之工資為
       444 元[(本薪3萬元+職務加給2,000元)÷30日÷8小時×2.5小時×4/3];惟訴願人
       未給付○君108年8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44元,並有○君108年 9月薪資明細表查詢
       及列印資料及銀行轉存單名冊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另查工作場所既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對於○君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於工
       作場所服務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函釋意旨,○君上開延
       長工作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尚不得以勞工個人疏忽未於事前依加班申請規定申請延長工作時間為由,拒絕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且訴願人既有管理考核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形,乃訴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訴願人尚難謂其不知情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以其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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