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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7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214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未取得工作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
      君),於其所經營之市招「○○」(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
      地址)從事接待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
      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8
      年9月5日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同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
      稱○君)及○君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嗣經臺北市專勤隊以108年 9月6日移署北北勤字
      第108836590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414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08年10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108年1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2144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代表人○君因其兄中風走失報警協尋,○君每天為其奔波,○
      君於108年9月為了安置其兄,申請多種文件,因友人告知有一○○來臺就讀學生可以幫
      忙1至3小時,不知找個人來幫2至3小時,只幫3天卻遭裁處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 9月5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未取得工作許可之
      ○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接待工作,有重建處108年9月5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現場照片、
      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友人告知○○來臺就讀學生可以幫忙1至3小時,不知找個人來幫忙
      會造成嚴重罰鍰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
      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
      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工作
      」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
      ,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 號令、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9月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與
       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於本年9月5日12時20分於該
       店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合法停留學生○○○(……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僑)
       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答:不算是僱用的
       ,她只是來幫忙的……。問:○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
       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僑時是否
       有檢視渠證件?答:我沒有僱用她,所以沒有應徵。我沒有看證件。問:你於何時、
       何地開始僱用○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
       :我是在本年9月3日開始請○僑來幫忙。沒有固定工作時間,她有空才會來。工作性
       質是幫忙招呼客人。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沒有上班所以不
       用打卡……。」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重建處108年9月 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是否需要請通譯?
       答:……不用,我聽得懂中文。問:本處派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 9月5日
       中午12時20分許至『○○(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查察,現場
       發現妳穿著制服於該店外從市招攬客人的工作,是否屬實?答:是的。……問:由何
       人應徵?應徵時是否有提供店長身分證件查驗?答:由該店老闆娘應徵我的。我沒有
       提供身分證件給老闆娘看,老闆娘和我姐姐認識知道我是她妹妹,而且也知道我是來
       臺讀書學生,所以沒有要我提供證件。問:妳於該店工作多久?妳工作由誰指派?妳
       工作內容為何? ……答:我到該店幫忙工作已有3日。都是由老闆娘指派我做的。我
       主要就是跟著老闆娘學習煮菜及打掃店內環境……問:妳的工資如何計算?如何發薪
       ?由何人給付?是否有提供食宿?答:我和老闆娘沒有約定薪資,因為我主要是去幫
       忙和學習煮菜的,但老闆娘會提供午餐給我吃,沒有提供我住的地方。……」上開談
       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復查○君之居留事由為研習,其並未取得工作許
       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影本附卷可稽。是縱○
       君為外籍學生,其未取得工作許可,即不得在我國從事工作。
    (三)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9月 5日查獲○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市招「○
       ○」從事招攬客人等勞務提供行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於前開談話紀錄亦自承○君
       於系爭地址從事招待工作 ,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及95年2月3日令、函釋意旨,若
       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有為其提供勞務或有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地址
       經營餐館業,對場所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卻容留○君於系爭地址為其提供勞
       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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