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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7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月3日北
市勞職字第108611075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勞動部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5日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
於查核日(108年6月15日)前1年內接受委任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計9人,所引進之外國
人於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分別為 1人及比率為11.11%,已逾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其行為時附表1規定,爰以108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
第1080514984號函移請本府查處。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嗣以 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運檢字
第1083045440號函檢送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及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以10
8年12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31等規定,以 109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075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敘明訴願標的,惟記載「……為因本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
項第17款規定被處罰鍰,依法提起訴願……原處分罰鍰撤銷……」,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07531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
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之 1規定:「本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
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
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中央主
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行為時附表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行蹤不明比率
1人至30人
百分之10以上
31人至100人
百分之5以上
101人至200人
百分之4以上
201人至500人
百分之3.22以上
501人以上
百分之2.45以上
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1.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指申請之日前2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2.第15條之1規定:指查核之日前1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1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裁處書載明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非故意觸犯法令,應可撤銷裁罰。做錯事的是逃逸
的移工而不是仲介,政府未對逃逸移工處以任何罰責,反而逃逸移工想回家了或賺飽
了就自行至警察局投案,繳交機票錢及居留證逾期罰鍰,馬上就可以逃回故鄉,而訴
願人卻要被處罰鍰。
(二)訴願人當然知道要遵守法令,但法令不合理,對合法仲介有極大殺傷力,為什麼訴願
人要為了別人的錯誤受罰,如果要受罰,應該在仲介與移工的委任契約書上,加註其
逃逸應賠償仲介賠償金;又為何仲介評鑑計算人數與逃逸人數計算方法不一致?政府
一方面推行外勞期滿 3年不需返國在臺轉換雇主,一方面又設陷阱給仲介跳,訴願人
實無法負擔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案經勞動部於108年 6月15日查核,訴願人於查核日108年6月15日前1年內所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計有9人,惟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
率分別為1人及11.11%,確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之1及其行為時
附表一規定之比率(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1人至30人、行蹤不明比率10%以上)
,此有勞動部108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4984號函、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
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及訴願人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名冊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故意觸犯法令,為何要為別人的錯誤受罰;為何仲介評鑑計算人數跟
逃逸人數計算方法不一致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 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係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政法上之義務,以督促其於外
國人入國前善盡招募選任之責任,其立法目的及背景乃有鑑於外國人多於入國 3個月
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而目前在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人數眾多,不僅對國內治安造
成隱憂,對於雇主亦有所不公,故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特增訂第17款規定,以法
令明文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
明之情事,並於 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予以處罰,俾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之責任。則訴願人既受任辦理外國人引進後之後續服務,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訴願人就其引進之外國人 3個月內即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尚難謂其並無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仲介評鑑計算人數與逃逸人數計算方法不一致一節,經查訴願人所指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要點之評鑑計算方式,該評鑑之目的
係為督促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注重經營管理及提昇服務品質,
以維護入國工作之外國人力仲介市場秩序,並做為獎優汰劣及雇主或求職人選任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之參據,此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規範事
項迥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以該評鑑要點所定之評鑑指標作為本件計算依據。
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
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
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