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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620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8年 9月1日至9月19日期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價,
    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地址:本
    市大安區○○街○○號)從事切菜及洗菜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人員於 108
    年 9月19日當場查獲,於同日及翌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專勤隊以10
    8年 9月2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365919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10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200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0月30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 108年12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62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因原處分誤繕為許可失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4966號函更
    正為未經許可在案),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9年 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
      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
      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
      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
      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
      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
      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
      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
      ,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
      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
      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
      者,仍不得一概而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於108年8月底至訴願人店面詢問有無工作機會,訴願人
      表示只有在有工作證之條件下才會聘僱,○君回答其有工作證,訴願人於是說在其有工
      作證之情況下,願以每月3萬元聘僱之;嗣○君於108年9月1日前來工作,訴願人馬上向
      其要工作證,○君宣稱隔日會帶來,但一直到108年9月19日遭查獲為止,訴願人每日都
      要求○君出示工作證,並警告○君,如無工作證就不會聘僱,也無薪資。因○君自始均
      說有工作證,但一直推諉未提供,訴願人是被○君欺騙,且訴願人與○君從未有聘僱關
      係,也未給付○君任何薪資,而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證明訴願人有聘僱○君,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從事切菜及洗菜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重建處108年 9月19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重
      建處108年9月19日及專勤隊9月20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訴願人108年10
      月30日陳述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8年 9月1日前來工作,其馬上有要工作證,○君宣稱隔日會帶來
      ,但一直推諉未提供,訴願人是被○君欺騙,以為其有工作證,且訴願人與○君從未有
      聘僱關係,也未給付○君任何薪資,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證明訴願人有聘僱○
      君之事實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
      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一)依重建處108年 9月19日及專勤隊9月20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專勤隊於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街○○號……』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店工作,請問你當時在做什麼?答:
       我那時候在洗菜,洗碗。問: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九月初在菜市場遇到老
       闆娘○○○,老闆娘看我可憐收留……問: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無提供身分證
       件供店家查驗?答:由老闆娘面試。面試時有問我身分證件,但我說因來臺結婚,我
       身上也沒有帶證件。問:你於該店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上班
       是否需要打卡?答:我於該店工作約一個星期左右。由老闆娘指派我工作,主要負責
       在店內切菜及洗菜。沒有打卡。……問:約定工資為何?何時及由何人給付薪資?答
       :老闆娘跟我約定日薪計新臺幣1000元,老闆娘有跟我說等我提供身分證件後才會在
       更改薪資。老闆娘每天下班以現金發薪……。」「……問:臺北市大安區○○街○○
       號『○○』……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
       …該店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在
       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
       在場?答:是我僱用的。屬實。我有在場。……問:○工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
       ?有無證明文件?答: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工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
       ?你於應徵○工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是我應徵。她才來沒多久,她跟我說她是
       結婚來的,我叫她提供證件,她一直不給我,所以我也是被騙的。問:你於何時、何
       地開始僱用○工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
       我是在本年9月1日開始聘僱○工。工作時間是10時至20時。工作性質是全部都要會。
       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街○○號。上班不用打卡。……問:○工目前薪資為多
       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有無提供食宿?有無保勞健保?答:○
       工月薪是新臺幣30000元。每月5號前領薪水。我付薪水。用現金給付。有提供店內餐
       點,住宿沒有提供。無。……。」並分別經○君及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訴願人自108年9月1日至9月19日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從事工作之事實,堪予
       認定,且訴願人及○君亦分別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不諱,兩者供述一致,原處分機關
       自得作為裁處之依據;復依前開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
       意旨,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且雇主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難
       謂無聘僱關係。訴願人雖主張於聘僱○君時,已先告知如無工作證就不會聘僱,但○
       君一直推諉未提供,故訴願人與○君從未有聘僱關係等語。惟○君於查獲時在訴願人
       營業處所從事切菜等工作已有19日,訴願人並有指揮監督○君從事相關工作,縱○君
       提供勞務期間,訴願人尚未與○君正式簽訂僱傭契約,亦尚未給付○君薪資,仍無礙
       訴願人有聘僱○君工作之事實;且依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
       函釋意旨,外國人受聘僱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雇主負有查驗應徵
       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本件訴願人對於○君是否得不經許可在臺工作,自得覈
       實查證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外籍配偶,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查核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訴願人於聘
       僱○君時未查驗其相關證件,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得以被○君欺
       騙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
       ,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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