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三字第10961007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8
    70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汽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
    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關於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之規定,於106年7月19日及107年7月27日,分別與其勞工○○○(下稱○君)及○○
    ○(下稱○君)終止勞動契約,惟訴願人並未發給○君及○君資遣費,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
    年7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80708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 8月5日及11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
    及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08年12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870
    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12月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2月11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
      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行為時第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
      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
      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行
      為時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
      ,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2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未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其資遣費。

    第12條第1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4人者:1-10萬元。
    ……

    3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2條第2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20天給付者:11-20萬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1-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行為時)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部分,訴願人已於108年11月21日匯款442元予○君,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9日
       作成原處分時,訴願人已無違法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仍加以裁罰,顯然有誤。
    (二)○君於應徵工作時,再三向訴願人保證其有很好的業務能力,致使訴願人誤認,顯係
       向訴願人為虛偽意思表示。惟○君因工作態度不佳,導致每個月均未達業績標準,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訴願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解僱○君,○君自不得向訴願人請求資遣費。訴願人仍本於人道主義,於 108
       年11月21日給付○君資遣費 6,611元,故縱認訴願人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原處分機
       關於108年12月9日作成原處分時,訴願人已為給付,已無違法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
       仍加以裁罰,顯然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其與○君及○君之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發給○君及○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7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僱○君,○君
      自不得向訴願人請求資遣費;訴願人於原處分作成時業已給付○君及○君資遣費,違法
      事實已不存在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且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
       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
       第 2項及行為時第47條定有明文。訴願人既為適用上開規定之雇主,自負有遵守之義
       務。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7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公司勞工○○○(下稱○員)到職日、離職日、雙方
       約定薪資總額及其拆項?答:○員到職日為107年7月16日,離職日為107年7月27日,
       擔任業務助理為內勤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月薪 26500(本薪25,000+伙食津貼1,500
       )。問:○員之離職原因(如為自請離職請提供經其簽名申請之離職申請單)?答:
       ○員因業務疏失造成公司損失,○員因寫字問題,造成客戶常反映需重換發票,後本
       公司於 7月27日當日告知○員因其工作表現不如預期,故以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請○
       員做到當日就好,截至108年 7月9日止尚未支付○員資遣費,依規定本公司應支付給
       ○員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因工作不能勝任而由本公司主動宣告解除雙方勞動契
       約之非自願離職資遣費共計 450元。問:公司勞工○○○(下稱○員)到職日、離職
       日、雙方約定薪資總額及其拆項?答:○員到職為106年3月1日、離職日為106年7月1
       9日,約定薪資為月薪 31,500元(底薪30,000元+伙食費1,500),雙方口頭約定試用
       期為 3個月。問:○員之離職原因(如為自請離職請提供經其簽名申請之離職申請單
       )?答:○員因到職後業績一直不佳,經每次業務會議時,負責人皆會對業績不好的
       業務人員提出報告,另原○員試用期為到 5月31日,但○員一直跟負責表示他要再衝
       刺,故與公司協商合意再延長試用期 3個月,但因○員因業績一直無起色,故負責於
       7月19日其開會,告知○員因業績一直未達目標,故試用期不合格,故於當日(106年
       7月19日)解除與○員之勞動契約。但並未依規定於10日前預告但至108年7月9日止,
       亦未給付未依規定預告10天之預告工資10500元(即,月薪31500元/30天*10天),另
       亦未給付資遣費給○員,依規定本公司應補給○員因工作不能勝任而非自願離職之資
       遣費為6,806元。(平均工資 31500+36500+36500+36500/4=35,250元)○員因106年4
       月至5月每個月皆有交車獎金5000元(每月租出並交車一台長租客戶皆發給5,000元)
       ,為○員因執行業務所得應屬工資……。」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基上,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分別於106年7月19日及107年7月27日
       ,終止其與○君及○君之勞動契約,訴願人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之給與標準及期限,給付○君及○君資遣費。另查訴願人與○君約定月薪2萬6
       ,500元(本薪2萬5,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君於107年7月15日到職,同年7月2
       7日被資遣,工作年資共12天,訴願人應給付○君資遣費 442元【26,500×〔(12/30
       )/12×0.5〕=442,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訴願人與○君約定月薪3萬1,500元(本
       薪3萬元+伙食津貼1,500元),○君106年4至6月交車獎金各5,000元,月平均薪資為3
       萬4,245元【〔( 31,500+36,500+36,500+36,500+19,950)(106年3月1日至7月19日
       薪資)/141(31+30+31+30+19)〕×30】,訴願人應給付○君資遣費6,611元【34,24
       5 ×〔4+(19/30)/12×0.5〕=6,611,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惟迄至原處分機關1
       08年7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君及○君資遣費。是本件訴願人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另訴願人主張○君應徵工作時保證其有很好的業務能力,顯係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使訴
       願人誤信,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僱○君,
       ○君自不得向訴願人請求資遣費一節。經查○君遭資遣事由為業績未達標準,此屬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關於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事由;況訴願
       人主張○君為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
       願人主張其已於 108年11月21日將資遣費匯予○君及○君,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行為時第47條、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項次2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
       元罰鍰。然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復依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
       項次2、項次3規定,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處21萬元至25萬元罰
       鍰;本件訴願人至受檢日108年 7月9日仍未發給○君及○君資遣費,顯逾上開法定期
       間21天以上,其違規情節更甚;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 1萬元,與上開裁罰基準行為
       時第3點項次3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