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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8947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涉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為訴願人小
      舅子,下稱○君)在「○○新建工程」(地址:本市文山區○○路○○號旁)從事收拾
      電線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8年 9月25日9時
      許當場查獲,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嗣臺北市專勤隊以108年10月1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
      8365832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以108年1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7278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09年 1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 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8947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3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19692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另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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