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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781
    1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0
      月24日及11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於106年2
      月25日與勞工○○○(下稱○君)簽訂約定書,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加延長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12小時;自101年5月1日起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時
      ;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之休假日排訂於班表中,惟2週仍至少應有例假日2日,非因
      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
      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等。該約定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3月8日北
      市勞職字第10631790400號函准予核備;並查得:
    (一)訴願人與○君約定時薪150元,依出勤紀錄顯示,○君108年10月份A班(7時至22時)
       計有4日,分別為10月6日、11日、12日、13日,各日之工時為 13小時(15小時-休息
       2小時=13小時),依約定書1日正常工時 10小時,4日延長工時共計12小時(3*4=12
       ),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2,600元【(150*4/3*8)+(150*5/3*4)=2,600
       】,惟訴願人僅給付 2,100元,短少給付500元(2,600-2,100=500),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受檢時所提供出勤紀錄為訴願人實際所置備出勤紀錄,惟該紀錄僅記載日期及
       班別起訖時間,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
       規定。
    (三)○君於108年9月30日出勤時間為7時至翌日7時,扣除中間休息時間3小時,共計出勤2
       1小時,超過約定書內容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
    (四)○君108年9月28日至10月16日連續出勤19日,依約定書約定○君每2週應有2個例假日
       ,訴願人未依約定書約定使○君享有每2週 2個例假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382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8年12月19日函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1
      次為104年 3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338356300號裁處書)、第1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6項、
      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
      、23、26、36及第 5點等規定,以108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7811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10萬元、 2萬元、2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於109年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2月25日、26日、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
      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
      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
      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
      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經濟部70年11月4日經商字第46366號函釋:「有限公司申請更名、出資轉讓、變更營業
      項目、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並不影響公司法人人格……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7號解釋……其法人之人格存續不受影響……」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
      32743 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
      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2月11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後,
      立即於12月19日補發當初因行政疏失計薪錯誤,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 500元給○君。訴
      願人於104年收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11日裁罰之對象為○○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為○○○○○,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應屬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500元,卻被處10萬元罰鍰,似嫌過
      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君簽訂約定
      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該約定書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惟訴願人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違規事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總經理○○○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訴願人勞工出勤紀錄、勞工名卡、108年度 10月份薪資明細、106年2月25日約定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19日補發○君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500元;104年3月11日
      裁罰之對象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應屬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且訴願人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500元,卻被處 10萬元罰鍰,似嫌過重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5日訪談○○○之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
       ○○(下稱○員)108年10月份加班費如何計算(指工時在10小時以上)答:108年10
       月○員該月計算加班時數計10.5小時。問:承上,○員 108年10月A班計有4日,每日
       工時13小時,加班每日 3小時,合計12小時(3×4日)……以上有關○員加班之日期
       為 10月6日、11日、12日、13日……是否正確?答:是。問:○員為何種薪制?答:
       ○員為計時薪制部分工時人員,約定時薪 150元……」該談話紀錄經○○○簽名確認
       在案。再查○君班表記載108年 10月份A班(7時至22時)計有4日,分別為10月6日、
       11日、 12日、13日,各日工時為13小時(15小時-休息2小時=13小時),依約定書1
       日正常工時10小時, 4日延長工時共計12小時(3小時*4=12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2,600元【(150*4/3*8)+( 150*5/3*4)=2,600】,惟依○君108年
       10月份薪資明細記載加班為2,100元,是訴願人僅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2,100元,短
       少給付5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縱事
       後於108年12月19日補發短少給付○君之延長工時工資500元,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
       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至訴願人主張104年 3月11日裁罰之對象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應屬第1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500元,卻被處10萬元罰
       鍰,似嫌過重一節;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顯示,「○○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4月2日變更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訴願人檢附之本
       府104年 3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472910號函係核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
       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等事項變更登記;及本府104年4月 2日府產業商
       字第 10482563210號函係核准訴願人申請公司名稱、修正章程等事項變更登記;依經
       濟部70年11月4日經商字第46366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不影響其公司
       之法人人格同一性,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就該 2次違規行為,既係同一行為人
       ,該2次違規次數自應予以累計,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應屬第2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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