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8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415
    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 2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舉辦勞資會議,未實施變形工時,以週一至
      週日為週期,未設有加班辦法制度,並查得:(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
      君)約定每日工時為9時至18時,中午休息1小時,於108年11月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
      內共計12小時又15分鐘;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計6小時又26分鐘。訴願人依法應給
      付○君該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8,004元【(本薪62,600+伙食津貼2,40
      0+職務加給3,800+交通津貼1,200+全勤獎金1,000=71,000)/240*4/3*(12+15/60)+71
      ,000/240*5/3*(6+26/60)】,惟訴願人未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之紀錄,其
      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三)○君於108年11月6日9時至
      22時52分出勤工作,扣除中午休息時間 1小時,該日總工時合計達12小時又52分鐘;訴
      願人使勞工○君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2條第2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515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2月27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 13、25、26等規定,以109
      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0741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9年4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28921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行撤銷上開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另函通知本府。
      準此,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