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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三字第10961008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7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8年 7月19日、8月2日、8月22日及9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
      勞工約定採排班制,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2週變形工時,未訂定加班申請制度,訴願人
      與勞工○○○(下稱○君)約定薪資在「經常性給予」項下為本薪、職務加給、全勤津
      貼、伙食津貼等;及在「非經常性給予」項下為超時費用、車馬費、績效獎金、工作安
      全獎金、節慶獎金、誤餐費、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加班費、其他等,惟無論○君是否
      有平日超時加班、例假日出勤、休息日出勤或加班時數多寡,縱每月上開「非經常性給
      予」項目及金額皆非相同,然與「經常性給予」項目及金額合計後皆為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應為每月發放之固定金額,訴願人所稱「非經常性給予」應屬經常性給付
      之工資性質,以○君108年 4月至6月工資清冊為例,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
      ,000元;復查○君之出勤班表,並未實施2週變形工時,每日正常工時仍為8小時;並查
      得:(一)○君於108年6月5日、8日、13日及16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各2小時,合計8小
      時,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1,556元【 35,000/240×(8×4/3)
      = 1,556】,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就○君於108年6月3日至
      16日間之2週週期,僅排定○君2日例假日,其中6月9日及12日為○君休息日,○君於該
      2休息日出勤工作各8小時,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3,695元【35,0
      00/240×2×(2×4/3+6×5/3)=3,695】,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三)
      訴願人使○君於 108年4月4日(兒童節)及4月5日(清明節)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惟
      未依法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 2,334元(35,000/30×2=2,334),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0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920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11月5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及第
      2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917900號裁處
      書),且係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3、14、44及第5點等
      規定,以108年1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
      人2萬元、10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26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
      樓)寄送,於 108年11月26日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108年11月27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12月26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12月2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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