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8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42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獨資商號○○料理店〔下稱系爭商號,原負責人為訴願人,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6
日負責人變更為○○○〕在本市松山區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
機關於 108年11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經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受檢時表示
系爭商號於108年8月1日聘僱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2位勞工,
惟未置備○君及○君108年 8月至9月之工資清冊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又系爭商號未置備○君及○君108年 8月至9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0838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1月20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商號行為時之負責人為訴願人,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2、22等規定,以108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
8642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3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 3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
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2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 至15萬元。
……22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檢前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冊,單純認為勞工人數僅
有 2人,採自主管理方式,非有故意或過失,訴願人不諳法令,原處分機關未先勸導,
逕予處分。訴願人於勞檢後改善並已寄送改善資料,補送108年8至11月之員工出勤紀錄
及薪資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減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商號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系爭商號有事
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應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
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實際發給之金額;違者,處 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臺
端是否能提供108年 8月-9月工資清冊或任何計算勞工薪資資料?答:因○員及○員
皆是朋友,當月發薪時會給薪資袋,當面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後,員工就把薪水跟薪資
袋攜回,自己並沒有任何留存,亦無內部作帳資料證明當月給付多少薪資給○員或○
員,故今日無法提供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員及○員之工資清冊……。」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君於受訪時自承系爭商號並未留存勞工薪資紀錄,亦無內部作帳文件等
相關書面資料證明○君及○君108年 8月至9月之工資;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勞檢
前並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冊;是訴願人擔任系爭商號負責人時,系爭商號有未
依規定置備○君及○君108年8月至9月之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
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單位是否能提供108年 7月份至9月份班表或勞工出勤紀錄等相關書面資料證明勞
工實際出勤情形?答:108年 7月還在裝修期間未有勞工,勞工○○○、○○○於108
年8月 1日到職,因2位勞工與負責人○○○為朋友,所以都是口頭上排班請假而已,
未有任何書面排班表,出勤資料,請假資料等文件證明上述 2位勞工出勤情形。……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擔任系爭商號負責人時,系爭商號有未置備○君
與○君108年8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
六、雖訴願人主張受勞檢前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冊,單純認為勞工人數僅有 2人,採
自主管理方式,已補送108年8月至11月之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冊等語。惟查○君與○君
既為訴願人擔任系爭商號負責人時所僱用之勞工,訴願人即應負勞動基準法所定置備工
資清冊及出勤記錄之雇主責任。縱訴願人於 108年12月31日提起訴願時主張已於勞檢後
改善並檢送改善資料;及檢附其108年8月至11月之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冊,惟○君於受
訪時已自承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冊,已如前述,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亦陳
稱自108年11月起已製作出勤紀錄及薪資條表格,是訴願人雖檢附108年 8月至11月出勤
紀錄及薪資冊,此與先前會談紀錄及陳述意見內容不一致,且係事後出具之資料,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縱訴願人自 108年11月起製作出勤紀錄及薪資條,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責任。又訴願人主張其非有故意或過失及不諳法令,應
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減罰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有知悉及遵行義務。
訴願人不知法令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該法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
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系爭商號係乙類事業單位,且係第1次違規,裁罰系
爭商號行為時負責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者,即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 2項規定處罰,並無應先予以勸導再行裁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 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及行為時第4點項次12、22等規定
,各處訴願人2萬元、9萬元罰鍰,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