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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三字第10961008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0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6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
    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Nxxxxxxx,下稱○
    君),在本市萬華區○○國小校舍整體改建工程(地址:本市萬華區○○路○○巷○○號,
    下稱系爭工地)從事綁鐵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
    隊)會同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於107年11月6日當場查獲,並分別訪談
    訴願人、○君、○君、上開工程之承包商○○有限公司之受託人○○○(下稱○君)、○○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下稱○君)、○○○(下稱○君),並製作筆錄後,由專勤隊以
    107年11月2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078469111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3月5日北市勞
    職字第1076096907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071號裁處書(裁處書事實欄誤載
    為許可失效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5214號函更正為未經
    許可),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2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北市勞職1076096907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
      08年3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07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760969071
      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
      0760969071號裁處書不服。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1月10日)距該裁處書發文日
      期(108年 3月5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裁處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
      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
      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
      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經營工程行或承包工程, 107年亦未曾到憲兵隊作筆錄
      ,請舉證相關錄音錄影或叫人來指認訴願人之照片,讓訴願人心服口服。
    四、查專勤隊會同臺北憲兵隊於107年11月6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及○君
      於系爭工地從事綁鐵等工作,有臺北憲兵隊107年11月6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專勤隊
      107年11月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及 107年11月17日訪談○君、○君、○君、訴願人之
      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稽查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經營工程行或承包工程, 107年亦未曾到憲兵隊作筆錄云云。按雇
      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雇主當應注意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
      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臺北憲兵隊107年11月6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今(06)日本隊人
       員於台北市萬華區○○路○○巷○○號(○○國小工地)執行查察,你在那裏工作多
       久?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答:我今日剛來第一天,負責綁鐵,工作時間從早上 7點
       下午5點。問:你在該工地工作薪水如何計算?何時領薪水?……答:一天新台幣140
       0元,當日領現……。」該詢問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專勤隊 107年11月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民國107年11月06日14
       時10分本隊人員會同臺北市憲兵隊於臺北市萬華區○○路○○巷○○號『○○國小工
       地』……執行查察,你當時正在工地內從事綁鐵工作……你是否瞭解?答:瞭解,但
       是我並沒有在該工地工作,我今天因為在另外一個工地工作半天,下午休息,所以跟
       另外三名朋友一同搭計程車到該工地找一個朋友綽號○○……問:本隊現出示現場指
       認照片……照片中箭頭所指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答:箭頭所指的男子是我本人
       沒錯……問:本隊現出示現場指認照片……相片中的工具是否為你所持有?用途為何
       ?答:是我所持有沒錯,因為我今天上午有在另外一個工地工作半天,所以我便將這
       個工具放在我身上。這個工具的用途是綁鐵用。……問:今天由何人帶你進入○○國
       小之工地?工地現場有無臺灣人請你提出可供檢驗的證件?答:我們今天就跟著綽號
       ○○的朋友一起進去工地。沒有人向我們詢問目的及看證件……。」該調查筆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專勤隊 107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隊與憲兵隊於本
       (107)年 11月06日14時許,至『○○有限公司』(下稱○○)所承包的『○○國小
       新建工程』(工地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巷○○號,下稱該工地),現場查
       獲2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分別是○○○(中文姓名:○○○,1981年6月15日生,護照
       號碼:Bxxxxxxx,下稱○工)及○○○(中文姓名:○○○,1990年 6月23日生,護
       照號碼:Nxxxxxxx,下稱○工),○工及○工工作你是否在場?請問是否為您所聘僱
       的員工?是否有簽訂契約?答:當日我於08時30分載○工及○工至工地側門該他們下
       車,○工及○工下車後隨即離開,我沒有帶○工及○工進入工地,是由工地名叫○○
       的工頭帶入工地工作。○工及○工是我所聘請,沒有幫○工及○工投保勞健保,但是
       當日於工地○工及○工被抓時,○○○○通訊軟體通知我,我才知道這件事。無,都
       是口頭承諾。問:你與該工地是何關係?答:我係該工地的小包商,承包鋼筋的部分
       。○○係該工程之大包商,再轉包中包(公司名稱不知道),中包在轉包鋼筋部分給
       ○○○……○女在找我去找○工及○工上工。問:您何時開始於該工地施工?答:我
       係於本年 11月6日向中包承包該工地鋼筋工作,只工作不到一天就被查獲。……問:
       你係於何時聘雇○工及○工?可否簡述應徵情形?是否有人介紹?答:我係於本年11
       月初時(正確時間忘了)聘雇○工及○工……。問:本隊現場出示你上述 2名越南籍
       男子的查緝現場照片供你指認,他是否為你所述之○工及○工?若是,請簽名。答:
       是。問:本年11月 6日○工及○工的工作係由何人指派?答:我是請現場工頭幫我分
       配。問:○工及○工工作時間為何時?休假日為何時?答:每天早上 8時至18時。星
       期六、日周休。問:你與○工及○工所約定薪資如何計算?何時、如何發放薪資?答
       :我和○工有談好薪資是新臺幣……1仟2佰元至1仟5佰元,但是我們固定工資是新臺
       幣1仟5佰元。……問:你於應徵○工及○工工作時,是否確認過他的身分?是否有請
       他出示自己的身分證件?答:均無,沒有請○工及○工出示護照及任何證件。問:你
       都如何稱呼○工及○工?○工及○工如何稱呼你?你當日於現場是否有指派他們做何
       種工作?答:我都叫他們『○○』及『○○』。他們稱呼我『○○』。我當日請工頭
       幫我指派他綁鋼筋的工作。……問:你是否提供○工及○工吃住或薪資報酬?答:只
       有提供中餐,住宿無提供;另外薪資部分因為○工及○工才作半天多所以……未給付
       。……」該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專勤隊 107年11月1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貴公司與臺北市萬華
       區○○路○○巷○○號工地是何關係?答:我們係承包○○國小建案之承包商。……
       問:本隊與臺北憲兵隊於本年11月6日14時許,至該工地執行查察,現場查獲2名越南
       籍失聯移工,分別是○○○……及○○○……○工及○工工作你是否在現場?請問是
       否為貴公司所聘僱的員工?……答:我有在現場。不是我們公司聘雇的員工,我是在
       現場確認才知道○工及○工是負責現場鋼筋的小包所請的人。……」該談話紀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依專勤隊 107年11月1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與臺北市萬華區○
       ○路○○巷○○號○○國小工地是何關係?答:我們公司係該工地承包綁鋼筋的承包
       商。○○係該工程之大包商,再轉○○有限公司(下稱○○鋼鐵),○○鋼鐵在轉包
       綁鋼筋部分給我,我在發包給其他人。……問:本隊與臺北憲兵隊於本年11月 6日14
       時許,至該工地執行查察,現場查獲 2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分別是○○○……及○○
       ○……○工及○工工作你是否在現場?請問是否為您所聘僱的員工?是否有簽訂契約
       ?答:雖然我在該工地但是我當時在隔壁棟,不是,無。問:承上,你是否知係係何
       人於何時雇用○工及○工?你是否知情?答:我係將活動中心該棟發包給……○○○
       (下稱○女),由她再找人上工。……」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六)依專勤隊 107年11月1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隊與臺北市憲兵隊
       於本(107)年11月06日14時許,至……『○○國小新建工程』……現場查獲2名越南
       籍失聯移工,分別是○○○……及○○○……○工及○工工作你是否在現場?請問是
       否為您所聘僱的員工?是否有簽訂契約?答:我當天不在現場。否。否。問:你與該
       工地是何關係?答:我之前係該工地的小包,當初係○○有限公司(下稱○○)發包
       綁鋼筋的部分給我……但是我因為有其他工程做不來所以於11月初再發包給 1位國人
       ○○○……。」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七)再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本件既經專勤隊及
       臺北憲兵隊查得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及○君從事綁鐵工作,並約定工作時間、
       內容及給付工資,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亦坦承不諱,且與○君之供述一致。又○君雖於
       調查筆錄否認其於系爭工地工作,惟訴願人自承聘僱○君及○君,並親自載送○君及
       ○君至工地工作,且專勤隊出示○君及○君之照片,訴願人並明確指認其等 2人為其
       所聘僱之員工,分別稱呼其等姓名為「○○」及「○○」,每日工資 1,500元,專勤
       隊現場並自○君口袋查獲綁紮鋼筋工具。是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及○君於系爭
       工地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依上開○君、○
       君及○君之談話紀錄所載工程發包情形,堪認訴願人為上開工程綁鋼筋部分之承包商
       。訴願人主張其並無經營工程行或承包工程, 107年亦未曾到憲兵隊作筆錄云云,與
       上開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所載不符,況訴願人於訪談當日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留存;其
       所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 1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關於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8年11月18日桃執廉108年就罰執字第0044
      4442號執行命令部分,業經本府以109年4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714號函移由該分署
      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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