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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三字第10961008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643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7年起至108年10月4日止,容留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EBxxxxxx,下稱○君),在訴願人住所(臺北市內湖區○○街○○號○○樓)
從事打掃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4日
在本市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分別詢問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嗣以108年10月8日北
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873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於 109年1月8日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等規定,
以109年 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643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9年 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主旨:訴願人聘雇○○○君(護照號碼: EBxxxxxxx,
以下簡稱○君)於自宅提供勞務(居家打掃)裁罰事宜。……」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109年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6438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
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
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
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
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
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6年經友人介紹,○君為具有合法居留臺灣之身分,且1人孤身在臺,訴願
人有些不需要的二手衣服用品可贈與○君,於是在○君休假期間,邀請○君前往訴願
人住所作客並挑選二手衣服,○君用完餐後,看訴願人在整理家務及衣服就順手幫忙
,訴願人不好意思下,基於人之常情付給○君一些些餐費讓○君晚上自行用餐,但○
君當下拒絕收取,並表示可於下次休假再約她來打掃賺點收入,訴願人當下確實回復
如有需要會跟她聯繫,後來訴願人工作繁忙也再未與○君有任何聯繫。
(二)事隔2年,○君於 108年10月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前遭保安警察
大隊查獲。其聲稱欲前往訴願人住所工作,但訴願人於 106年後再無與友人或○君聯
繫,可能○君認為說出附近去過的地方就能沒事釋回,但此為○君不實陳述;訴願人
並非有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因基於信賴友人及○君之說詞,讓○君順手幫
忙從事居家打掃,非常態聘僱,且非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應不予處
罰;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係同情外籍移工,酌減
罰鍰。
四、查保安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4日執行巡邏勤務,查獲訴願人容留○君於訴願人住所從事
打掃工作,有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0月4日分別詢問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查獲行蹤
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6年間邀請○君至自家作客,○君順手幫忙整理家務及衣服,訴願
人基於人之常情付給○君餐費,○君並未收取,之後未再與○君聯絡;○君於 108年10
月 4日遭查獲時稱欲前往訴願人住所工作為不實陳述,其無故意、過失,應免罰或減罰
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
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依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0月4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
於 108年10月04日13時00分許,巡邏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前,發
現一名菲律賓籍非法失聯移工○○○,經警方帶至臺北市專勤隊按捺指紋後,確認該
名為失聯移工,這一名失聯移工是否妳所雇用?與妳何關係?答:不是。朋友借我來
清潔家裡,每次都是她有空的時後主動跟我聯繫,不是我主動邀約她來我家打掃。我
跟她沒有其他關係。……問:妳於何時?何地?開始請菲律賓籍非法失聯移工○○○
到妳那邊打掃?有無經人介紹?答:民國 107年初左右的時候,時間斷斷續續。(詳
細的時間我忘記了)來臺北市內湖區○○街○○號○○樓(我的住家)幫忙我打掃。
是我朋友介紹,因為朋友常出國,借菲傭給我。……問:菲律賓籍非法失聯移工○○
○幫妳作何種工作?工作地點於何處?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作幾小時?何人發放
?薪水如何發放?(現金 /匯款)共工作過幾次?有無供吃、住所?答:○○○是幫
我做打掃,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街○○號○○樓。我給她車資一次新臺幣1000元
,沒給她新資。○○○一次工作沒有定時,我是把鑰匙放管理員那,她打掃結束自己
在歸還鑰匙。車資由我當天以現金放管理員那,前後忘記請了幾次,我今年有大半年
不在家,沒有請她過來。我沒有提供她吃、住。……」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
後簽名在案。
(二)本件依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0月4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妳因何
案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現在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是否要請辯護人或親友到場?答
:我因失聯移工非法打工、於 108年10月04日13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號前,當時我要前往○○○住所(臺北市內湖區○○街○○○○樓)打掃工作
時被警方查獲、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不用。……問:妳所稱雇主是為○○○(…
…提供戶役政、身分證照片供其指認)?答:沒錯是她。問: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
有非法雇主?是否有仲介?仲介費用多少?怎麼認識雇主?答:有非法工作。我不知
道有沒有非法雇主但是我有在○○○……那裡做清潔打掃工作,也沒有仲介及費用問
題。是我朋友介紹的。問:妳在雇主○○○……處所非法打工多久?工資所得為何?
工資如何取得?答:我大概在2018年(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在那裡(臺北市內
湖區○○街○○號○○樓)做打掃清潔工作大約 1年,我在那做打掃清潔一個月大約
1至2次,每次打掃清潔時間4個小時,從下午13點到17點(1天工作4小時),偶爾有3
個小時的但很少,薪水1個小時250元……當日發放現金給我。問:○○○表示妳去她
家裡打掃後,她給你的1000元是車資?答:不是,那是我去她家打掃清潔後給我的工
資,不是車資。……」該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經保安警察大隊查獲○君自 107年起即在訴願人住所從事打掃工作,訴願人及
○君亦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且兩者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容留○君
工作一節,既與上開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不符,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
核,僅事後空言否認,尚難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撤銷罰鍰或減輕處罰
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
所明定。○君於訴願人住所為其打掃,訴願人對○君負有監督之責任;訴願人未確認
○君之身分證件及工作許可,即容任○君於其住所打掃,應有過失責任。而上開行政
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
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各項主張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另訴願人所提同情外籍移工事由,亦僅為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
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