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三字第10961008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732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8年 9月2日起至9月18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聘僱未
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新護照號碼:xxxxxxx ,下稱○君)
於其所經營之「○○店」(市招:○○餐飲,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從事切菜及洗碗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
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8年9月18日當場查獲
,重建處乃於當日訪談○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專勤隊於108年9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
紀錄,另以108年9月2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365917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訴願人以109年1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 109年2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73251號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960073252號裁處書(裁處書事實欄及理由欄誤載為許可失效部
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5477號函更正為未經許可),處訴
願人15萬元罰鍰。該函及裁處書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73251號函
,依法提訴願理由事: 訴願請求事項 撤銷原處分機關之北市勞職字第 10960073252號
裁處書所裁處金額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惟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6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07325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96007325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
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
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
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
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
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
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
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
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
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由店內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下稱○君)認識○君,當下有問○君
是否有合法證件,○君表示有合法證件,但沒帶在身上,訴願人基於信賴○君,就讓
○君跟著在店內學習。○君工作期間,訴願人每天均請○君提供合法證件,但○君總
表示忘記帶在身上。訴願人因擔心○君離職無法立即找到員工,剛好又遇到團訂便當
需求,只好先讓○君暫時接替○君的工作,若工作態度不錯,始將○君轉為正式員工
。未料在正式僱用○君前,即被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實非故意而係過失未盡查核
確認之責。
(二)訴願人為單親母親,已獨立扶養3名子女長達16年,3名子女分別就讀大二、高一與國
三,正是需錢孔急之刻,訴願人亦因長期從事餐廳勞力工作積勞成疾,每月須回院定
期追蹤檢查,隨著景氣長期不佳,餐廳收入逐年遞減,長女須向銀行辦理就學貸款始
能就學,訴願人實無力負擔如此龐大之罰鍰,請考慮訴願人之資力及所受利益,減輕
罰鍰。
四、查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8年9月18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於其經營之
「○○店」從事切菜及洗碗工作,有重建處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
談話紀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故意而係過失未盡查核確認之責,實無力負擔罰鍰云云。按雇主聘僱
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故雇主當應注意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前勞委
會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08年9月1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本處派員會同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址設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
店工作,請問你當時在做什麼?答:我剛剛在洗菜。……問: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
否有無提供身分證件供店家查驗?答:由老闆娘面試。面試時有問我身分證件,但我
說因來臺結婚,所以居留證還未核發。問:你於該店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
作內容為何?上班是否需要打卡?答:在這間店工作 1個半月。由老闆娘指派我工作
,主要負責在店內切菜及洗菜。上班要打卡,卡片上的名字是『○○』。……問:約
定工資為何?何時及由何人給付薪資?答:老闆娘跟我約定月薪計新臺幣3萬2千元。
老闆娘每月10日以現金發薪。……。」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專勤隊108年9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本隊查察人員於
本年9月18日11時15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男,81年8月3日生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工)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
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答:是我僱用的。屬實。我有在場。…
…問:○工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
。問:○工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工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是
我應徵。他才來沒多久,我們廚房剛好缺人,我正準備要看證件時就被你們查獲了。
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
班有無打卡?答:我是在本年9月 2日開始聘僱○工。工作時間是8時至20時。工作性
質是切菜跟洗碗。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上
班要打卡。……問:○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答:○工日薪是新臺幣 1,200元。
每月10號前領薪水……用現金給付……問:你平常都如何稱呼○工……答:我都叫他
○○……。」上開談話紀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本件既經重建處及專
勤隊查得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從事切菜及洗碗工作,並給付工資,○君及訴願
人亦均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有聘僱情事。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君,對於○君得否
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訴願人既已自承有要求○君
補證件,堪認其知悉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籍勞工應檢視其證件等規定,其未經許可
即聘僱○君,於聘僱○君時未查驗其證件,對於本件違規責任之發生即有過失,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
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訴願人所稱其
身體有疾及單親撫養子女等事由,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
事。又訴願人無力負擔罰鍰1節,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
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另案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