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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8. 府訴三字第10961008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
    712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3日派員至○○電臺(地址
      :本市中正區○○路○○號,下稱○○電臺)進行勞動檢查,查得○○有限公司承攬○
      ○電臺○○大樓○○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訴願人承攬○○電臺之電話
      系統設備維護,為進行電話線路佈設作業,指派其勞工進入系爭工程作業場所,卻未提
      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109年 1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0496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07124
      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1.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電臺之電話維護長期簽約廠商,並非承攬○○電臺之
      工地工程,也不知道○○電臺有工程在進行,訴願人只是應○○電臺之通知前往辦公室
      接電話線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
      所從事電話線路佈設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之違規事實,有
      勞檢處109年 1月3日製作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君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前往○○電臺辦公室接電話線路,不知有工程在進行云云。按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
      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系爭工程
      為室內裝修工程,即屬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所稱之營繕工程。本件經勞檢
      處於109年 1月3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
      作場所從事電話線路佈設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營造工程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按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
      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旨在課予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以保證勞工之安全及健康。
      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係為防止勞工遭受跌倒或物體飛落而可能受
      傷或致死之職業災害,所課予雇主之義務。況訴願人指派勞工出勤之工作場所範圍既包
      括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對於勞工可能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並非不可預見,本
      即應於使所僱勞工出勤前,先行瞭解勞工將進入之工作場所之現況,並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是訴願人既已自承係應○○電臺之通知前往辦公室接電話線路,則其使所
      僱勞工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從事電話線路佈設作業,該勞工即屬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
      作業人員,訴願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供該勞工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以確保該
      勞工之安全及健康,尚難以其並非承攬○○電臺之工地工程,也不知道○○電臺有工程
      在進行為由,執為免責之依據。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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