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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9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2
    31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廣告招牌裝設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僱用勞工搭乘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下稱系爭搭乘設備)進行作業,惟該系爭搭乘設
    備之簽認超過有效期限未重新簽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
    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檢送檢查結果一覽表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231
    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9年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
      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
      施工),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其簽認效期最長二年;效期屆滿或構造有變更者,應
      重新簽認之。」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
      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
      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勞動檢查隔日安排複檢及簽證事宜,本件純屬未注意非
      故意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及罰鍰。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8年12月24日經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君簽名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系爭搭
      乘設備之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勞檢隔日安排複檢及簽證事宜,本件純屬未注意之非故意行為云云。
      按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又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搭乘設備及懸掛裝
      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
      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其簽認效期最長 2
      年,效期屆滿或構造有變更者,應重新簽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起
      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08年12月24日實施
      勞動檢查時,當場查得訴願人利用系爭搭乘設備進行作業,惟系爭搭乘設備之搭乘設備
      簽認合格標示載明,簽認效期為106年6月8日至108年6月7日,且訴願人並未提供重新簽
      認之合格標示供核。是訴願人有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作業,惟簽認之效期屆
      滿未重新簽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已於勞動檢查日之隔日完成系爭搭乘設備
      之重新簽認,惟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訴願人既為使用系爭搭乘
      設備從事業務者,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遵循,其疏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
      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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