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5.26. 府訴一字第10961009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
    081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第三類事業單位(低度風險事業),僱用勞工人數共9人,
      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及
      108年6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1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二)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相關執行紀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
      之1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三)僱用勞工從事作業,未使勞工接
      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
      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8年6月21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
      86024649號函(下稱108年6月21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訴願人
      於文到後3個月改善上開項目(一),1個月改善上開項目(二)(三),該函於108年6
      月25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復於108年11月6日再次派員前往檢查,發現上開項目(一)至(三)(下稱系
      爭受檢項目)屆期仍未改善,乃以108年11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310681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分別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12條之 1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
      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第8點及行為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7
      、38等規定,以108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81601號裁處書,以系爭受檢項目(
      一)、(二)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
      裁處6萬元罰鍰,另系爭受檢項目(三)裁處 3萬元罰鍰,合計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
      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23條第 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
      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
      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
      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
      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之規定。」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
      括下列事項: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
      管理。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
      劃及監測。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
      更管理。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九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十二、
      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十三、緊急應變措施。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
      、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
      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
      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3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
      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
      人員)。」
      附表一(節錄)
      ……
      三、第三類事業 上述指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以外之事業。
      附表二(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參、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低度風險事業)

    一、未滿30人者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
      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0款規定:「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
      類如下:……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16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
      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第17條規定:「雇主對擔任下
      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
      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
      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
      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
      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違反事件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7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8

    雇主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年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規定事項將
      執行紀錄留存備查,例如工作環境辨識項目有委請○○大學○○發展中心進行校驗、機
      械設備管理有放射線照相檢驗裝備領用記錄、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則訂有標準作業流程及
      輻射防護作業自行檢查紀錄等,沒有違反規定;又訴願人長年接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的檢查,包括教育訓練、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人員體外輻射劑量測試報告,均依照規
      定使勞工接受符合工作之教育訓練與防護,並沒有不遵守法令,檢附相關資料供核,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8年6月14日及108年6月19日勞動檢查發現,系爭受檢項目不符
      規定,經勞檢處以108年 6月21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分別限期3個
      月、1個月改善,該函於 108年6月25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08年11月6日再次檢查發現,
      系爭受檢項目屆期仍未改善,有108年6月21日函影本、108年6月14日及108年6月19日職
      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下稱會談紀錄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
      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08年11月6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
      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大學○○發展中心輕便型輻射偵檢儀校正實驗室校正報告、訴願人所
      僱勞工○○○、○○○輻射防護作業自行檢查紀錄、放射線照相檢驗工作日誌、輻防輻
      安及鋼鐵建材偵檢人員登錄證照與教育積分查詢及財團法人○○協會人員體外輻射劑量
      測試報告等資料影本,主張其長年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規定事項
      將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留存備查,且長年接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的檢查,並依照規
      定使勞工接受符合工作之教育訓練與防護,並沒有違反規定云云。按第三類事業單位之
      雇主應依勞工人數之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又雇主應依其事業
      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
      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另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
      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前開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
      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
      第1項及第12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勞檢處108年6月19日會談紀錄總表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
       公司……會談人 姓名:○○○ 職稱:負責人……檢查日期 108年6月19日……工
       作者人數……合計 9人……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V無意見……違反事實(
       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未依規定置丙種職安業務主管……無相關執行紀錄(按:
       違反法規內容為「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未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
       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依規定實施教育訓練……。」另 108年11
       月6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 職稱:負責人……檢查日期 108年11月6日□V複查……事業類別……乙類
       ……工作者人數……合計 9人……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未置丙種職安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包含( 9)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使新進勞工實施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新進勞工:○○○……。」上開會談紀錄(總表)之違反事實均經訴
       願人之代表人○○○逐一簽名或蓋章確認在案。又上開違反事項,前經勞檢處以 108
       年6月21日函檢附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3個月改善系爭受檢項目(一)
       ,1個月改善系爭受檢項目(二)(三),該函於108年6月25日送達。
    (二)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勞工保護規範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惟
       訴願人遲至勞檢處於108年11月6日前往檢查時仍未改善,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訴願人雖提供○○大學○○發展中心輕便型輻射偵檢儀校正實驗室校正報告、訴願
       人所僱勞工○○○、○○○輻射防護作業自行檢查紀錄、放射線照相檢驗工作日誌、
       輻防輻安及鋼鐵建材偵檢人員登錄證照與教育積分查詢及財團法人○○協會人員體外
       輻射劑量測試報告等資料影本供核,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內容。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明
       :「……訴願人所附勞工接受輻射防護相關教育之訓練紀錄……為其他法令要求,非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予以規劃、執行並留存紀錄之相關資料……。」復稽
       之訴願人所附之上開資料,僅有勞工○○○及○○○等 2人之輻射防護教育訓練資料
       ,惟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共 9人,訴願人未提供其餘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執
       行紀錄,難謂訴願人已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又訴願人
       亦未能提供系爭受檢項目(三)針對新進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相關資
       料以供查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對系爭受檢項目(一)部分並不爭執。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系爭受檢項目(一)、(二)各處訴願
       人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裁處6萬元罰鍰,另系爭受檢項目(三
       )裁處3萬元罰鍰,合計裁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