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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9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42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雖載明
:「……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421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
年12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421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421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經營服裝及其配件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10
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8年4月29日到職,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每日工時為9時至18時,休息時間1小時,週
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君於108年6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住院治療,訴
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君自 108年6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
資予以補償。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以108年8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8021
140995號函,就同一事故核定自 108年6月28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醫療期間35日給付職
業災害傷病給付共計2萬3,050元予○君。訴願人就其原應給付○君自108年6月25日起至
108年 8月1日止之原領工資為3萬7,370元,除以勞保局給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抵充外
,訴願人仍應給付○君1萬 4,320元(37,370元-23,050元)。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
568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 108年11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屬乙類事業
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59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 109年1月6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
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09年 1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為109年 2月5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9年3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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