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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9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054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9時至18時30分,中間
休息時間為1.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後,每日實際工時為7.5小時,每週起訖區間為週一
至週日,加班需事前申請經主管同意,若有突發狀況亦得事後補正,加班起算時間自20
時起算,加班計算單位以30分鐘計;與勞工約定特別休假採週年制,自勞工到職日起算
;並查得:(一)勞工○○○(下稱○君)於108年 8月平日延長工時計3.5小時,訴願
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83元【(本薪25,548+伙食
津貼1,548)/240*4/3*2+27,096/240*5/3*1.5=583】,惟訴願人未有給付○君延長工時
工資或補休之紀錄;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108年10月5日休息日出
勤,扣除休息時間,延長工時計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455元
【(本薪42,600+伙食津貼2,400+全勤獎金1,500)/240*4/3*2+46500/240*5/3*6】,惟
訴願人未給付,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三)勞
工○○○(下稱○君)於107年 7月2日到職,最後工作日為108年7月5日,於108年1月2
日起年資滿6個月,依規定享有 3日特別休假,108年7月2日起年資滿1年,享有7日特別
休假;惟○君僅於108年 2月22日、3月22日及6月10日分別請特別休假0.5日、1日、1日
,共計2.5日,是○君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7.5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訴願人應給付○
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工資1萬 875元(本薪39,600+伙食津貼2,400+全勤獎金1,
500)/30*7.5日),惟訴願人僅給付1萬500元,未全額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日
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四)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
性勞工○君於108年 5月23日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018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1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行為時第4點項次13、14、42、50等規定,以109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054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 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雖未敘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訴願書記載略以:「……非為違反勞基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非惡意或故意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非為違反勞基法
第49條第 1項規定……」係對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貳、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3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93282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罰2萬元
部分之處分。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二以上。」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
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
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
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
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4
42
50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之事業單位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未經法定程序合法召開勞資會議同意使用任何形式之變形工時制度,然其後
業經母公司召開勞資會議同意使用變形工時,因勞動基準法變動大,歷經修法規定僱
用勞工均需核備,訴願人亦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及輔導說明後立即改善,訴願
人應屬重點推動及輔導企業,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因導入新系統致勞工○君特休補薪少發 375元,業經再確認並立即補發,未致
勞工有短缺或權益受損,訴願人並非惡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三)訴願人雖未核備勞資會議,均不定期召開勞資雙方會議徵求員工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
作,並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辦理,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
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勞工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支付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及輔導說明後立即改善,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2項規定;且已補發勞工○君特休補薪給付之差額,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 4項規定;不定期召開勞資雙方會議徵求員工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並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等規定自明。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前開 108年11月29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所載:「……問:請問
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有無特別約定休息日及例假?答:約定應出勤日
0900~1830(1200~1330為休息時間)勞工得每日彈性30分鐘下班,不予扣薪,未特
別約定休息日及例假,固定每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如遇國定假日一律休假不用出
勤。……問:再以勞工○員為例,請問108年 9月30日至10月6日此一週期工作時間
為何?答:本公司雖未經任何會議通過採變形工時,亦未經任何會議通過隨政府機
關行政日曆表辦公,但因108年10月5日(週六)使勞工出勤,係因 108年10月11日
對調,採一日換一日之概念,而使勞工得於108年10月10日至10月13日連續休假4日
,故未給予加班費,予法應無不符……。」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
依勞工○君108年10月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支付明細表所載,訴願人使○君於108年10
月5日休息日 8時50分至19時11分出勤工作,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延長工作
時間計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2,455元【(本薪42,600+伙
食津貼2,400+全勤獎金 1,500)/240*4/3*2+46500/240*5/3*6】,惟訴願人未給付
,且未提出○君有同意選擇補休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之受任人○君雖於會談紀錄中陳稱108年1
0月5日(週六)使勞工○君出勤工作,係因 108年10月11日對調,採一日換一日之
概念,故未給予加班費一節;經查本件○君於 108年11月29日受檢時自承訴願人未
採用變形工時,自不得任意將○君之休息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並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勞工於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又縱訴願人於勞動條件檢查及輔導說明後
已改善,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項第 1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
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明。
2.依訴願人提供○君之勞動契約書及離職申請書所載,○君於107年7月2日到職,至1
08年7月5日離職,自108年1月2日起年資滿6個月,享有3日特別休假;自107年7月2
日起年資滿1年,享有 7日特別休假。復依訴願人提供○君108年之員工請假卡所示
,○君於108年 2月22日、3月22日及6月10日分別請特別休假0.5日、1日、1日等共
計2.5日,是○君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7.5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訴願人應給
付○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工資為1萬 875元(本薪39,600+伙食津貼2,400+
全勤獎金1,500)/30*7.5日)。惟依○君108年7月薪資支付明細表顯示,訴願人僅
給付1萬500元,短少給付375元,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情
事,洵堪認定。縱訴願人稱事後已補發 375元,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
此限;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前開 108年11月29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所載:「……問:請問
貴公司有無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變形工時?週期為何?答:本公司未召開勞資會議,
因為人數尚未穩定,且未達一定規模,故未採變形工時,本公司勞工之週期皆為每
週一至週日為一週期。……」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君108年5
月出勤明細表所載,○君於5月23日8時57分至23時38分出勤工作,亦有○君加班申
請單載明其 5月23日申請加班時間20時至24時之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經勞
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9條第 1項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未核備勞資會議,均不定期
召開勞資雙方會議徵求員工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云云,惟查訴願人於108年11月2
9 日勞動檢查時,其受任人○君表示訴願人未召開勞資會議,且未提出召開勞資會
議之資料供核,縱其於109年1月13日陳述意見時檢附105年11月24日及107年12月17
日之勞資會議紀錄影本屬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勞資會議之勞資雙方代表非為同數
,尚難謂已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其所稱勞資會議之組成不合
法;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
(四)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業論述如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
,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