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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9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23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12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 8時30
分至17時或9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15分至13時30分,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
時15分鐘,未實施變形工時,訴願人以電腦登入登出時間作為差勤管理時間,差勤系統
以登入電腦第一筆及登出電腦最後一筆作為員工出缺勤紀錄;自正常工時結束後,再給
予勞工休息30分鐘後開始起算加班,以分鐘為最小單位;並查得:(一)訴願人所僱勞
工○○○(下稱○君)於 108年11月2日休息日8時至15時出勤工作,訴願人未經工會同
意,使勞工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其他勞工○○○(下稱○君)、○○○(下稱○君)
等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二)○君於108年11月26日8
時6分至22時30分出勤工作,扣除休息時間,○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時已逾1日法
定工時12小時上限,其他勞工○君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108年11月29日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
時間工作,其他勞工○君亦有類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7303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1月2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 12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前11次裁處分別為104年6月12日、104年11月27日、105年
4月 6日、105年7月15日、106年9月1日、107年4月23日、107年7月19日、107年9月26日
、108年2月13日、108年5月13日、108年10月18日等裁處書),第5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4次裁處分別為105年10月5日、107年10月23日、108年2月13日、108年10月
18日等裁處書),第 5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前4次裁處分別為104年6月12日、
107年12月4日、 108年5月13日、108年10月18日等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25、26、50及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2月11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11142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及80萬元罰鍰,
合計處2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9年2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
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
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
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25
26
50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 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之事業單位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
會之代表性,該條項將同意權一概移交予工會,使勞工無法自主決定於正常工時外工作
,侵害勞工個人自由等;訴願人已取得該等勞工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且本件訴願人所
僱勞工○君等人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自無行使同意該等勞工工作
時間延長之權限,故其等延長工時實無須得到工會同意。且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
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致訴願人無法取得工會之同意,訴
願人對此並無故意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事由,而不應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
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及勞工○君等人108年11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會之代
表性,勞工○君等人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且已取得其等簽署延長工時同
意書;又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
,致訴願人無法取得工會同意,對此訴願人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按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雇主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
工作,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Q:請問貴公司與內勤員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A:公司與員工約定工時為
每週一~五早上8:30~下午 17:00,員工另可選擇9:00~17:30為上下班時間。中午
休息時間為12:15~13:30,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又15分鐘,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
均休。……Q: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A:公司以電腦登入登出時間做為
差勤管理時間,差勤系統以每日登入電腦第一筆及登出電腦最後一筆做為員工出缺勤
紀錄。……Q:貴公司員工加班自何時開始起算?A:公司與員工約定,平日正常工時
為7小時又 15分鐘,延長工時自正常工時結束後,再給予員工休息30分鐘後開始計算
。員工若8:30上班,延長工時自17:30起算,員工若9:00上班,延長工時自18:00
起算。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規定為何?A:公司有加班申請系統,員工有從事公務事
實均可上系統申報加班,加班申請以『分鐘』為單位,員工可事前申請,也可事後補
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加班申請程序始完成,人事及會計單位依申請完成之加班單給
付加班費。員工加班公司可以讓員工自由選擇加班費或加班補休。…… Q:依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貴公司是否已經工會同意使員工加班?A:目前公司尚未取得工會同意
。……」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勞工○君 108年11月出勤紀錄所載,
其於11月2日休息日8時至15時出勤工作;訴願人固於訴願理由陳稱其已取得本次檢查
有加班員工之個別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意旨,雇
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
方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已取得勞工○君等人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或
謂勞工○君等人非工會會員為由,作為免責之依據;又訴願人之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
之企業工會,並領有北市工字第 431號工會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合法組織成立
、登記之企業工會,訴願人主張該工會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之同意權限,
於法不合,尚難憑採;復依原處分機關上開 108年12月11日會談紀錄記載,其工會並
未同意訴願人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之情事,洵堪認定。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是否合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又訴願人主張其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
,是其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此為訴願人公司內部關係,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
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勞工○君108年11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108年11月26日8時6分至22時30分出勤工作
,扣除休息時間,○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時計12小時15分,是訴願人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時超過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Q: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貴公司是否已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員工於夜間22
點~凌晨 6點之間工作?A:目前公司尚未取得工會同意。……」會談紀錄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君自承訴願人尚未取得工會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使女
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次依勞工○君108年11月出勤紀錄所載,
其於108年11月29日8時30分至22時23分出勤工作,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
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四)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依
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所僱勞工○君等人有延
長工作時間;使勞工○君等人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時 12小時上
限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女性勞工○君等人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工作等情,且
考量訴願人為資本額逾 8,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前因相同違規行為,分別經
原處分機關11次、4次及4次裁處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斟酌上開情節,並
以本件訴願人係第1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第5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
、行為時第4點項次 25、26及50及第5點等規定,各處訴願人100萬元、80萬元及80萬
元罰鍰,合計處 2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