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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29. 府訴三字第10961009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531
    號裁處書、第10860865532號函及 109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8616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09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53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冷凍、空調及管道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與案外人○○○間
      因未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勞務提供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公園旁○○ BOT案),未
      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處分機關為進行調查,辦理勞動檢查,並以民國(下同)10
      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860992762號函(下稱108年10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攜
      帶相關資料,於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原處分機關○○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大道○○號○○樓,下稱○○中心)受檢。該函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高雄市楠梓區
      ○○路○○號○○樓)寄送,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以108年10月31日函復因
      開會不克出席。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1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88398號函(下稱
      108年11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關資料,於 10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中心受
      檢。該函分別按訴願人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桃園市楊梅區○○街○○巷○○
      號)寄送,分別於108年11月6日及7日送達,惟訴願人又以108年11月12日函復因其至新
      北地方法院開庭不克出席,並檢附簡易庭通知書供核。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08年11月19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864362號函(下稱108年11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關資料
      ,於 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至○○中心受檢。該函按訴願人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及通訊
      地址寄送,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及22日送達,惟訴願人嗣以108年11月22日函復因行程
      安排,不克出席,並表示其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3點,在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協商,請
      申訴人提供資料證明是訴願人員工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爰以108年12月4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2414號函(下稱108年12月4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按訴願人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及通訊
      地址寄送,分別於108年12月6日及10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且訴願人亦未於其所
      述108年12月20日下午3點至○○中心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68等規定,以109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
      86086553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5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 109年1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3日補充訴願
      理由,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8616號函檢送補充訴願答辯書
      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於3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年3月11日
      北市勞動字第1096048616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9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532號函及109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86
      16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532號函,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
      字第 1086086553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原處
      分機關109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8616號函,核其內容,係原處分機關以該函副
      本檢送補充訴願答辯書予訴願人之觀念通知;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上開2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9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53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
      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
      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
      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
      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68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發文通知的開會時間,訴願人因工程進度或其他事情無法參加,但訴願人
       皆有發文通知原處分機關。
    (二)108年10月29日函訂於108年11月7日開會,訴願人因工程趕工不克參加,且於108年10
       月31日發文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只有父子 3人工作,1個人離開另外2人無法施工
       ,工程延誤就請不到款項。
    (三)108年11月5日函訂於 108年11月15日開會,訴願人當日因需至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出庭,且於108年11月12日發文通知原處分機關。
    (四)108年11月19日函訂於 108年11月26日開會,訴願人因家中安神位無法參加,且於108
       年11月22日發文通知原處分機關,並主動要求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3點在○○中心開
       會。訴願人準時到場,惟主辦人及相關人員並未到場。訴願人已留連絡人及電話,但
       至109年1月9日收到裁處書前並未接過原處分機關來文或電話更改時間。
    (五)108年12月4日函並未告知 108年12月20日不出席與會,只強調與會時間與地址均須由
       原處分機關訂定。
    (六)訴願人因工作關係南北跑,需較長日期好做安排,訴願人皆有按規定請假,非不出席
       會議,裁處書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7日、15日
      、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8年10月29日函、108年11月5日函、108年11月19日函
      及其等送達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程進度或其他事情無法受檢,皆有發文通知原處分機關,且於 108
      年11月22日發文通知原處分機關,並主動要求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3點在○○中心開會
      ,訴願人準時到場,惟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並未到場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
       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
       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
       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108年10月29
       日函、108年11月5日函、 108年11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
       資清冊等資料,於 108年11月7日、15日、26日至指定地點受檢。又108年10月29日函
       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寄送,於 108年10月30日送達;108年11月5日函按訴願人設立
       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寄送,分別於108年11月6日及7日送達;108年11月19日函按訴願
       人設立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寄送,分別於 108年11月20日及2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均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12月4日北市
       勞動字第108611241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5日內(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陳述意
       見。該函亦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寄送,分別於108年12月6日及10日送達
       ,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仍未獲訴願人回應。訴願人既屬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惟
       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3次函請於指定時間、地點受檢,除第2次有提出簡易庭開庭通
       知外,其餘2次均以無法參加為由回復不出席,並於第 3次時表示要在108年12月20日
       進行協商,請申訴人提供資料證明是訴願人員工文件等語,此並非表示其擬攜帶相關
       資料受檢,而係針對其與○○○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案要求協商之意。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
       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為由,審認其有規避
       、拒絕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並
       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程進度或其他事情無法受檢,皆有發文通知原處分機關,108年1
       1月22日發文主動要求於 108年12月20日下午3點在○○中心開會及108年12月4日函未
       告知108年12月20日不出席與會云云;依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
       241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略以:「……三、……(一)……訴願人除108年11月12
       日發函表示因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為正當理由外,其他皆以人力短缺或已安排
       行程無法變更之理由拒絕受檢,非屬於正當……。」嗣以109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48616號函補充訴願答辯略以:「一、……以 108年10月31日來函內容為例,僅
       表示公司人員少,故不克出席,顯非合理,非屬正當理由;又以 108年11月22日來函
       內容為例,僅表示訴願人已安排其他行程,亦無法參加,其『行程』究竟為何?係因
       何種因素無法變更?皆未說明,亦未檢附證明資料,故亦非屬正當理由……」原處分
       機關為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依法有發動勞動條件檢查,貫徹執行勞動法令之職權
       ,訴願人應依原處分機關通知之受檢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倘訴願人有困難,亦應主
       動聯繫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更改受檢時間,並徵得原處分機關同意始可改期,非可恣意
       改期。本件訴願人108年11月22日函僅表示1個月前已安排行程,無法變更,依然無法
       參加108年11月26日會議,嗣以訴願書表示當日因家中安神位無法參加,且訴願人108
       年11月22日發文通知協商之期日(108年12月20日)與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9日函第
       3次通知之受檢日(108年11月26日)亦相隔達25日,足認有拖延受檢之情事。況原處
       分機關以 108年12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說明三(五)已載
       明「……貴公司經本局3次發函請其來局說明,仍未出席受檢,雖有通知於將於108年
       12月20日前來協商,惟發動勞動條件檢查屬本局權責,非可依照貴公司通知處理。基
       此,貴公司顯有規避、拒絕勞動檢查情事……」原處分機關已明確告知無法任由訴願
       人指定時間協商,倘訴願人 108年11月26日確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到場,應於原處分機
       關通知其陳述意見之期限內具體說明原因,並取得原處分機關同意始得變更或展延受
       檢期日,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前皆未回應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檢查,遲
       至109年3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始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因家中安神位無法受檢,實難
       認係正當事由,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原處分機關進行勞動檢查。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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