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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7. 府訴二字第10961010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383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8年12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10日核發前月工資,依前
述約定,訴願人應於108年10月10日前給付勞工○○○108年9月份工資,惟訴願人遲至1
08年10月16日及10月22日給付,其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工○○○、○○○
及○○○等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9年1月8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2065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1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
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以109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38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3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5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於109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9年2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3月16日(星期
一),惟訴願人遲至109年3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
關109年3月17日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
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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