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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7. 府訴二字第10961010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歇業事實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923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68
      66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商業處及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等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以進行歇業事實認定,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以109年2月2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92851562號書函復略以,該公司正常營業中
      ;復據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以109年3月2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96011894函復略以,該處於1
      09年2月25日及2月27日至○○公司營業處(臺北市松山區○○街○○號)實施勞動檢查
      ,該公司仍有營業事實;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12日再會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訴願
      人至該公司營業處召開歇業事實會勘會議,營業處尚有 1名員工;○○公司事後亦補充
      尚有營運事實之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本案尚無法認定該事業單位有歇業事實,
      乃以109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9237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尚難核發○○公司有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2972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109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9237號函。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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