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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一字第10961010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6
    20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其他通用機械設備製造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設址於本市士林區○○路○○號
    ○○樓;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6
    日派員至該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作業場所使用去漬油(含正己烷)及丙酮等有機
    溶劑,未每6個月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其濃度1次以上,乃以109年1月2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860
    33528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12條第3項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及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附表項次8等規
    定,以109年 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620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
    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5月22日及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 3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
      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第43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
      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三、製造、
      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前
      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
      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
      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附表一 製造、處置或使用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項目一覽表(節
      錄)

    分類

    有機溶劑名稱

    第二種
    有機溶劑

    1.丙酮
    ……
    41.正己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
      。」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
      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
      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8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雇主違反第12條第3項規定,未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未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或未僱用合格監測人員實施監測者。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屬新創公司,不熟悉相關法規,經勞檢處查核告知相關法規
      後,已立即依照相關法規改善。使用丙醇(丙酮)及正己烷只是部分零件必要清潔, 1
      週可能用不到 1小時,用量極少,也安裝抽風設備避免氣體殘留於工作場所。訴願人非
      故意違反法規,祈免予罰款。
    三、查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現場採證照片、勞
      檢處 108年12月26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及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熟悉相關法規,祈免予罰款云云。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
      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
      機構實施監測;使用丙酮、正己烷等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6個月監測其濃度1次以
      上;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 3項、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4款第5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等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
      ○路○○號○○樓,僱用勞工使用丙酮、正己烷等有機溶劑從事清潔作業,又使用該等
      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6個月
      監測其濃度1次以上。本案經勞檢處於108年12月26日派員至該址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
      得訴願人對於上開使用丙酮、正己烷等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未每6個月監測其濃度1次
      以上,有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副理○○○簽名之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 3項、勞工作
      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熟
      悉相關法規一節,按訴願人既為雇主,即應主動注意相關規範並予以遵行,對於有關保
      護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不得諉為不知;況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主張使用丙酮及正己烷等有機溶劑1週可能用不到1小時,用量極少一節。按勞工
      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丙酮、正己烷等有機溶劑
      之作業場所,應每6個月監測其濃度 1次以上,惟如有同條第2項所定,屬臨時性作業、
      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
      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實施每 6個月監測其
      濃度 1次以上。經查,訴願人既未實施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監測,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
      實無從認定系爭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是否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且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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