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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處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91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管理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12月 3日、10日及1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工作時間採
排班制,週間起訖為週一至週日,若週間僅休息1日,該日為例假日,週間工作之第6日
為休息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中間休息 1小時,延長工時自正常工時0.5小時
後以0.5小時為單位計算;僱用勞工人數為 14人,其中與女性勞工○○○(下稱○君)
約定108年11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君於休息日之108年11月19日出勤 8小時,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1,584元
【3萬元/240×(4/3×2時+5/3×6時)】,惟訴願人未給予休息日出勤工資,其他勞
工○○○等2人亦有類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承上,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君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時間為延長工作,其
他勞工○○○亦有類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三)○君於108年11月19日至26日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
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其他勞工○○○亦有類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
(四)訴願人無工會,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108年11月1日、2日及3日分別出勤至午
後10時42分、10時38分及10時56分等,其他勞工○○○亦有類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026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以該函及109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2767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分別以109年1月20日及2月6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第1次經本府以 104年7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433374900號裁處書、第2次經原處分
機關以106年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649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7
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14、25、35、50及第5點等規定,以
109年 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911號裁處書,分別就第1次違反部分各處訴願人2
萬元、第3次違反部分處訴願人 15萬元,合計共處2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
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
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 22條之3規定:「本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4
25
35
50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2)第3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查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依裁罰基準規定,處罰金
額為10至30萬元,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15萬元,對依靠公益捐款維持營運的藝術團體
之訴願人,本件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又訴願人已於109年1月16日召開勞資會議就
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性員工夜間工作等議案達成共識順利通過,就裁罰事項已立即
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0日及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君108年11月之攷勤表及訴願人108年1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
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之時間為工作者,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
時間;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又休息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2/3以上;再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
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
第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所
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有關……貴公司是否曾召開勞資會議使用變形工時
?『週』的定義?答 ……週的定義為星期一至星期日……本單位未經勞資會議同意
使用變形工時,也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員工延長工時,也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夜間工
作,故女性員工○○○ 108年11月2日、3日工作超過夜間10點……係配合『國際舞蹈
節』,員工亦配排班。…… 問 有關抽查員工之加班制度為何?加班時數之計算單位
?加班起算時間?如何給付加班費?答 加班單位為0.5小時,依出勤卡時數計算工作
時間;若有加班情形會另給30分鐘休息用晚餐時間,會再注意工作 4小時休息30分鐘
制度……員工○○○(下稱○君) 108年11月為月薪3萬元正職,因108年11月19日之
休息日出勤8小時(9:00-18:50,休息1.5小時),因公司認為當月排班休息天數已
足夠,故迄今未給予108年11月18日至24日之一週間之11/19(休息日)出勤加班費或
補休,是制度上排班問題,會再和公司討論……。」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
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因貴公司未
於員工出勤卡記載休息日及例假日為何,請問如何確認休息日?答 一週內若有2天放
假,則為例假日及休息日;若1週內僅 1天放假,當天放假日為例假日。原則上1週工
作的第 6天為休息日,公司會計算給予加班費;之後會再和員工確認休息日為何日。
……。」上開會談紀錄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君108年11月之攷勤表及訴願人108年12月16日書面檢附之○君出勤說明資料影
本所示,○君於該週之第2天即108年11月19日出勤時間為 9時至18時50分,扣除中間
休息1.5小時,計出勤8小時,又經○君確認該日為其應有之休息日,屬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時間延長工作;其中在2小時以內者計 2小時,2小時以上8小時以內者計6小時
;是訴願人應給付○君該日之休息日出勤工資計1,584元【3萬元/240×(4/3×2時+5
/3×6時)】。復依卷附○君108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所示,○君該月份領有加班
費3,156元(加班時數16.5小時),復稽之○君108年11月份攷勤表影本,訴願人於其
上記載「加班16.5小時 已扣除補休時數」並有訴願人及其代表人蓋章確認,惟該16.
5小時是否包含108年11月19日之出勤時數8小時,並無具體資料可稽,惟查108年12月
10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之受任人○君自承未給付 108年11月19日
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予○君;又查訴願人 108年12月16日書面檢附之○君出勤說明
資料影本,○君於108年12月13日始簽名收受訴願人給付之108年11月(誤繕為12月)
19日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 1,584元。是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
予勞工,且未提供經勞資會議同意於休息日出勤之相關資料,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係對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規定,故事業單位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除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辦理外,如係女性勞工,其出勤之工作時間在午後10時至翌
晨6時之間者,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辦理,此係法律強制性規範。依卷附○君108年11
月攷勤表影本所示,訴願人使其於 108年11月1日至3日均出勤逾午後10時,惟未提供
經勞資會議同意訴願人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資料供核,是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影本略以:「……問:員工○○○(下稱○君)於108年11月19日至26日連續出勤8天
……請說明。答:員工排班均得同意且辦活動忙季為特殊情形,會再和員工討論調整排
班……。」復依卷附○君108年11月之攷勤表影本所示,○君自108年11月19日至26日連
續出勤8日。是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
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所稱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依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0萬元至30萬元
,然本件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又其已於109年1月16日召開勞資會議就變形工時、
延長工時及女性員工夜間工作等議案達成共識順利通過,就裁罰事項已立即改善等語。
查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35規定,乙類事業單位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
,裁處15萬元至30萬元,原處分機關已於該範圍內裁處本件最低額罰鍰;又訴願人縱已
事後改善,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
第1項及第49條第 1項規定,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 2萬元、2萬元及15萬元罰鍰,合計共處21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