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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0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762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僱用勞工○○○(下稱○君)為保
全員,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與○君簽訂保全(
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且經本府核備(契約書第4條第2項內容增修後始准予核備,下
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君107年 5月份計出勤26日,實際出勤工時計286小時(每日出勤11小時;11小時x2
6日= 286小時;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加班1小時);訴願人以基本工時200小時計給
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4,384元;加班時數86小時【20x1(出勤第1日至第20日,每
日加班 1小時)+ 6x11(出勤第21日至第26日,每日加班11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計1萬2,161元【出勤第1日至第20日平日延長工時各1小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
2,444 元(91.67元x4/3x20);出勤第21日至第26日工資計9,717元『〔91.67元x4/3
x2(前2小時工資)+91.67元x5/ 3x9(第3小時至第11小時)〕x6日』;2,444元+9,7
17元=1萬2,161元】;國定假日1日出勤,應加倍給付1日(10小時)工資917元;總計
訴願人應給付○君107年5月薪資3萬7,462元(2萬4,384元+1萬2,161元+917元=3萬7,4
62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3萬4,376元(本薪2萬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
津貼2,384元+案場獎金 152元+加班費9,840元=3萬4,376元),短付3,086元,未完全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06年8月至12月在職期間,訴願人僅提出○君之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及工
資清冊,惟未提供○君之現場人員出勤紀錄,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6253號函命訴願人立即改善,並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 8千萬元
以上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3次違反同法第30
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23及
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7627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
30萬元罰鍰,共計處3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3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
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
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
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行
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
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
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
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
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
743 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
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3)第3次:30萬元 至60萬元。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107年 5月排定休假10日,其中應休未休日5日,原處分卻認定為6日,與○君之1
07年 5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不符。○君107年5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該
月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為2,384元;應休未休日 5日(計60小時)之加班費為7,380元
;合計月薪為 3萬1,764元(2萬2,000元+2,384元+7,380元=3萬1,764元),訴願人已
給付3萬4,376元,並未短付。
(二)訴願人聘僱員工人數近 5,000名,均將員工紙本出勤資料掃瞄為電磁紀錄文書,惟因
檔案不明原因毀損,致無法提供○君部分出勤紀錄。惟訴願人已提供○君之現場人員
實際值勤時數表,可證明係遺失,並非惡意阻撓查檢。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提出之
工資清冊認定○君有受領工資,訴願人未依法記載○君出勤紀錄之缺失,處30萬元罰
鍰,原處分已有過當。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勞工對出勤紀
錄有爭執時,得藉由簽到簿或出勤卡以釐清爭議。本件○君不曾對出勤紀錄爭執,原
處分機關逕對訴願人裁處,顯未考量個案勞資和諧及應對訴願人有利情形一併注意。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君10
6年8月至107年7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107年1月至7月現場人員出勤記錄、107年
1月至107年7月個人薪資明細表、106年8月至12月郵局轉帳明細表及原處分機關108年10
月2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君107年5月休息日出勤僅5日,並非原處分認定之6日,及○君107年5月
薪資(含基本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應為3萬1,764元,訴願
人已給付3萬4,376元,並未短付;訴願人係遺失○君部分出勤紀錄,原處分卻以訴願人
未依法記載○君出勤紀錄裁罰30萬元,已屬過當,且○君不曾對出勤紀錄有爭執等語。
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2日訪談訴願人特助○○○(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勞工○○○107年5月份出勤情形及工資計給
之明細?答 107年5月份有31天,○君……此5天休假未出勤,原5月1日勞動節先調
移至5月8日,但5月8日仍有出勤(20:44至翌日09:01),工作日值勤時數以起訖
12小時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即正常工時(每日10小時)加延長工時(每日1小時)
……○君……107年 5月份是以基本工資再加計超出174小時的時數比例增計。計薪
時數1日11小時。107年5月份○君應發總額34,376元(內含案場獎金(考核)152元
)。○君107年5月份出勤天數26天(內含5月8日調移後的國定假日勞動節)……。
」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次依訴願人與○君簽訂經本府核備之104年7月20日保全
(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載有:「……四、工作時間:(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正常連同延長工時
不得超過288小時……。」復依○君之 107年5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及現場
人員出勤記錄記載,○君出勤日數計26日,出勤時數計 286小時【○君應出勤日及
實際出勤日均21日(實際出勤工時21日x11小時=231小時)、休息日出勤計4日(實
際出勤工時4日x11小時=44小時)、國定假日出勤1日(實際出勤工時11小時)】。
3.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君107年5月出勤總時數286小時,訴願人以基本工時200小時計
給月薪,加班86小時部分則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惟據前述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之保全(監
控)人員勞動契約書、107年5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及現場人員出勤記錄,
均無原處分所稱訴願人以基本工時 200小時計給月薪之計算基礎;遍查全卷,亦無
其他資料可供查認訴願人與○君約定以基本工時 200小時計給月薪。且原處分機關
以91.67元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該91.67元之依據、來源為何?亦有未明。是本件○
君107年5月份之延長工時(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時數)若干,訴願人應如何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有無未完全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尚有未明,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紀錄,包括以簽
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
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
條第1項第 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
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俾勞資
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 請問貴公司工作規則訂定員工出勤紀錄之記載方式?答本公司員工以簽到簽退
或是打卡作為員工出勤紀錄之認定方式……問請問貴公司本次勞動檢查抽查勞工○
○○在職期間106年 8月份至107年7月份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資料?答 本次檢
查區間106年 8月份至106年12月份……○○○的出勤紀錄……現場人員出勤紀錄(
原始簽到簽退表)已找不到……有106年8月份至107年7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
表(勞工○○○個人)……。」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3.復依卷附○君之106年8月份至12月之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個人薪資明細及郵
局轉帳明細表等影本,訴願人有給付○君106年8月至12月薪資,惟訴願人未提出逐
日記載○君106年8月至12月之工作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
出勤紀錄係不明原因遺失,惟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為雇主之法定義務,訴願人自
難以出勤紀錄遺失或○君未爭執出勤紀錄為由,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第1次為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74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
07年 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011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3及第5點等規定,處
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