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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三字第10961010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8541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9年02月13日北市勞職
      字第10760085412號暨該函檢附之109年0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085411號裁處書」
      ,並檢送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854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及第10960085412號函影本。經查訴願人雖誤載文號,惟因原處分機關109
      年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8541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及○○○(護照號碼:Bxxx
      xxxx)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旁「○○新建工程」工地內從事模板、清料(撿廢料
      )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於108年9月19日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
      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 3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43952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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