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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三字第10961010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3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2日、12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發薪日為每月5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給上月全部工資,訴願人應於108年11月
    5日給付○君 108年10月工資,惟訴願人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給付。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
    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86117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2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
    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前1次裁處為106年5月19
    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48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 11及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3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1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3月17日(82
      )臺勞動二字第 15246號書函釋:「……(四)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約
      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1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8年10月2日到職,10月11日無預警空班,直至11月14日收
      到○君簡訊表示因家中資產遭討債扣押,不便聯繫。○君曠職不到,訴願人透過各種聯
      繫管道都不回應,故無法給付,訴願人並非故意不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工資,請撤銷原
      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君
      108年 10月工資,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12月4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出
      勤紀錄、薪資清冊及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8年10月2日到職,10月11日無預警空班,直至11月14日○君表示
      因家中資產遭討債扣押,不便聯繫;○君曠職不到,訴願人透過各種聯繫管道都不回應
      ,故訴願人並非故意不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工資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
       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
       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定有明文,亦有
       前勞委會82年3月17日(82)臺勞動二字第15246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所
       載:「……問:公司與勞工約定之薪資、計薪週期及發薪日為何?給付薪資方式及給
       付憑證?加班費計算週期及給付方式?答:公司與勞工約定之薪資全職人員均為月薪
       ,部分工時人員為時薪,計薪週期為每月之1日至每月之月底,發薪日為次月之5日,
       給付薪資之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給付。加班費計算週期及給付方式亦同薪資作業。…
       …問:公司勞工薪資結構為何?答: 1、公司部分工時勞工薪資結構僅為薪資一項(
       薪資明細上列記為其他加項),薪資以時薪每小時 150元計算。……問:勞工○○○
       (下稱○員)……任職期間為何?任職期間工資為何? 108年(以下同)工資給付情
       形為何?答:一、○員任職期間自108年10月2日至 108年10月13日(公司表示○員10
       月9日最後工作時,之後於排定之 11日並無至公司上班)。二、○員任職期間工資同
       上部分工時勞工薪資結構所述且約定發薪日為每月5日……。三、○員108年10月工資
       為3900元(○員 10月份之班別時間為9:00至15:30,○員10月2日、4日、7日及9日
       上班,公司均每日計給6.5小時工資,合計26小時,每小時150元)。四、公司表示○
       員於排定之10月11日並無至公司上班,公司業務主管於該日以○○詢問○員為何未上
       班,○員均無回應。公司人資人員(○○○,下稱○員)於10月14日又以簡訊詢問上
       述事宜及辦理退保事宜,後續○員於11月14日回覆家事資產遭扣押及地下錢莊追討債
       務,因此無聯繫公司人資,公司人資○員再詢○員工資匯款帳號事宜,○員回覆○員
       帳號事宜,公司始於11月18日匯款給付○員上述工資,有工資遲延給付情形(註:公
       司表示並非刻意遲延,係○員未提供匯款帳戶資料及曠職事實所致上述情事)……。
       」並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月工資,勞工○君雖於108年10月
       13日因故自行離職,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至遲仍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
       即108年11月5日前給付○君108年10月薪資,然查訴願人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給付○
       君108年 10月份薪資3,477元,並有訴願人108年11月18日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於 108年11月5日給付所屬勞工○君108年10
       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並
       非刻意遲延,係○君未提供匯款帳戶資料及曠職事實所致云云,惟訴願人既未取得○
       君同意延遲發放工資,且訴願人得將工資提存法院並通知○君領取以盡其應依約定工
       資給付期日給付之義務,自難謂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 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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