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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三字第10961010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3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
      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
      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正常工時依排班表為主,未舉辦勞資會議,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變
      形工時;並查得:(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
      150元,○君108年10月依班別休息時間共計應休息450分鐘,惟○君實際僅休息230分鐘
      ,訴願人應給付○君原應休息時間之出勤工作220分鐘之工資550元【(450-230)/60*1
      50】,惟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勞工
      ○○○(下稱○君)於108年 8月24日及31日分別延長工時2小時及0.5小時,共計2.5小
      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00元【150*4/3*2.5】,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375元,短少給付125元(500-375=125);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未依法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三)勞工○君於108年8
      月29日、 9月5日、9月12日及9月19日休息日皆出勤工作4.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
      息日延長工時工資4,100元【150*4/3*2*4+150*5/3*2.5*4】,惟訴願人僅給付○君休息
      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2,700元,短少給付 1,400元(4,100-2,700=1,400)。訴願人未依
      法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四)訴願人使
      勞工○君於108年10月10日至20日連續出勤11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
      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208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2月12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行為時
      第4點項次 10、13、14、35等規定,以108年1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30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8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108.12.24 北市勞動字
      第1086085301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又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9年 1月30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8年12月26日)雖已
      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9年1月25日,因是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
      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1月30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
      於109年1月30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均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08年 9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988號函釋:「主旨:有關部分時間工作勞工適用勞
      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疑義……說明:……三、茲以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
      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原則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足以使雇主
      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惟該等勞工之事業單位若已依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全時工作勞
      工之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若無得
      同予適用,恐影響事業單位之一體秩序,難以符合實際需求,對勞雇雙方均有重大影響
      。經衡平考量勞雇雙方權益及彈性工時規定意旨,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
      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
      得比照適用之,至非屬前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無得適用同法彈性工時規定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0

    13

    14

    35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12月12日陳述意見書檢附資料說明,係以4週彈性工
      時為排班之計算基準;並載明訴願人已溢付○君590元,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且載明訴願人已溢付○君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另勞工○君上班時來客數少、銷售日報表上登載時間有諸多不符之處等,○君並無休
      息時間從事勞務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8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
      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名卡、
      簽到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其係以4週彈性工時為排班之計算基準;訴願人已溢付○君590元,故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已溢付○君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另勞工○君上班時來客數少、銷售日報表上登載時間有諸多不符之處等
      ,○君並無休息時間從事勞務之情事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之1第1項所
        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答:事業單位表示108年9
        月9日未聘用勞工要求義務幫忙且108年10月10日○○A4○○才進駐櫃點銷售人員,
        從 108年10月10日在此櫃點銷售人員有○○○、○○○、○○○,事業單位未有舉
        辦勞資會議,亦未召開會議討論變形工時議題排班,工作時間有早班上午10點30分
        至下午16點(或下午16點30分),晚班下午16點(或16點30分)至晚上21點30分(
        或22點)、全班(平日:週日至週四)為上午10點30分至晚上21點30分及全班(假
        日:週五至週六)為上午10點30分至晚上22點,早班及晚班工作時間中有給予勞工
        30分鐘休息用餐時間(不須現場待命亦不可在櫃點用餐休息,勞工可離開工作場所
        不受雇主指揮監督),其休息時間由現場櫃員自行安排,全班有 1小時休息時間(
        中餐30分鐘及晚餐30分鐘),亦由勞工自行安排,不受雇主指揮監督。……勞工每
        日休息時間(30分鐘或1小時)有扣工時不計工資。若休息時間不達30分鐘或1小時
        ,依舊扣薪30分鐘和1小時,例如○○○10/12休息25分鐘、10/13休息20分鐘、10/
        14休息10分鐘、10/16休息24分鐘、10/18休10分鐘、10/19休10分鐘、10/20休10分
        鐘、10/22休 8分鐘、10/26及10/27休息15分鐘、10/31休息20分鐘,皆以休息時間
        扣30分鐘計算工時、工資。勞工○○○……以時薪 150元計算工資……」該會談紀
        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復依勞工○君108年10月簽到表可知,○君10月12日僅休息25分鐘(14:10-14:35
        )、13日僅休息20分鐘(16:00-16:20)、14日僅休息10分鐘(14:05-14:15)
        、15日全班僅休息28分鐘(13:00-13:15、14:50-17:03)、16日僅休息24分鐘
        (15:36-16:00)、18日僅休息10分鐘(19:50-20:00)、19日僅休息10分鐘(
        16:00-16:10)、 20日僅休息10分鐘(18:10-18:20)、22日僅休息8分鐘(18
        :15-18:23)、24日及25日均無休息、26日僅休息15分鐘(19:30-19:45)、27
        日僅休息15分鐘(19:10-19:25)、29日全班僅休息35分鐘(13:30-13:40、18
        :50-19:15)、31日僅休息20分鐘(12:00-12:20)。○君於會談紀錄自承訴願
        人勞工除全班休息1小時外,其他班別皆休息 0.5小時;則○君108年10月依班別(
        即早、晚班、全班)休息時間共計應休息450分鐘,惟其實際僅休息230分鐘,以○
        君時薪150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時間提供勞務220分鐘之工資550元【(4
        50-230)/60*150】;況○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自承勞工休息時間如未達30分鐘或1
        小時,仍會扣休息時間之工時,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4.雖訴願人於108年12月12日陳述意見書檢附○君薪資給付檢討表,訴稱該班表係以4
        週變形工時為排班,原應給付○君2萬3,709元,而該月給付工資2萬4,299元,溢付
        590元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應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查○君於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未舉
        辦勞資會議,亦未召開會議討論變形工時,縱訴願人陳述意見時所檢附106年12月7
        日會議紀錄,惟該次會議出席者為「○○○(主席)、○○○(董事)、○○○、
        ○○○、○○○(紀錄)」,非由勞資雙方代表同數組成,亦無勞資會議代表選任
        過程(含選舉公告、日期、時間、票數等)、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同意資料、勞資會議開會通知、出席人員簽到紀錄及勞資會議紀錄公告周知等之證
        明,足證其未踐行法定程序召開勞資會議,即未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訴願人僅於內部會議決議通過 4週變形工時,復查○君為部分工時時薪制人員,
        依前揭勞動部108年9月27日函釋意旨,除工作日與休息日之調整外,無得適用上開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之彈性工時;是訴願人並無4週變形工時制之適用,故其
        稱依4週變形工時排班之○君薪資給付檢討表,主張已溢付○君工資590元一節,核
        不足採。另訴願人訴稱○君上班時間來客數少顯未有銷售忙碌情況一節,此僅為○
        君業績呈現內容,並無法證明○君於休息時間無提供勞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
        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使勞工於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
        主負有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予勞工之義務。
       2.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5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分別略以:「
        ……答:……除○○○、○○○時薪為 160元,其餘○○○、○○○、○○○皆為
        時薪150元計算工資。○○○8/24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30分至21點30分中間休息1小
        時當日工時10小時工資以時薪150元X10=1500元計給;8月31日中午12點至21點30分
        為工作時間中間休息 1小時故當日工時為8.5小時工資計算8.5X150元為1275元;…
        …○○○9/7、9/14、9/28工時9小時計給工資9X150=1350元。……」「問:勞工是
        否有連續工作7天之情形? 答:……○○○在台北市○○超市(○○、○○、○○
        )108年8月16日(五)到職工作,其每7天週期為8月16日(五)至 8月22日(四)
        ,以此類推應給予2天休息作為例假日及休息日,○○○有8/29、9/5、9/12、9/19
        休息日出勤未計給休息日出勤倍率工資僅以時薪150元X工時計薪。……」以上均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3.復依勞工○君108年8月簽到表,其8月24日、31日分別載明10時30分至21時30分、1
        2時至 21時30分出勤工作,工時分別為10小時、8.5小時,平日延長工時分別為2小
        時、0.5小時,108年8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2.5小時;又○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
        勞工○君108年8月29日、9月5日、9月12日及9月19日休息日出勤,惟訴願人僅以時
        薪150元計給平日及休息日之出勤工資,並有○君108年8月及9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在
        卷可憑;且訴願人並無 4週變形工時制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給付○君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事後補發勞工○君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勞工是否有連續工作7天之情形? 答:勞工
        ○○○ 108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有連續出勤工作11天之情形。……」該談話紀錄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君 108年10月簽到表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不適用
        4週變形工時,已如前述;本案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人
        使○君108年10月10日至20日連續出勤工作11日;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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