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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三字第10961010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19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臺北市醫療機構病患服務合約書」(
下稱合約書),約定自民國(下同)105年 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委託○○公司負責
提供照顧服務員(即病患服務員)。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於106年 3月2日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人員,查
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公司所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Exxxxxx,下稱
○君)、○○○(護照號碼:APxxxx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APxxxxxx,下稱○
君),於訴願人醫院為病人從事洗澡、餵牛奶及翻身等工作,經重建處以106年 5月8日北市
勞運檢字第10632480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於106年 5月31日及109年2月19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9
年2月 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199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199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函及裁處書於 109年2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2月24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091992號函發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1991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10
9年2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199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1991號
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所事業單位如將部
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
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
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
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
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
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 2條已載明照顧服務員之人力要
求之一是必須具我國國籍,訴願人已盡告知責任。本案肇因○○公司自始並未如實告知
個案詳情,超出訴願人預期範疇,且個案發生時間適值 228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甫過,
當月履約查核工作尚待逐次執行前,致產生管理罅隙。且勞動基準法為保障派遣勞工權
益,於第17條之 1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
試該派遣勞工之行為,故訴願人無法於事前複核。訴願人已針對此種承攬合約增訂相關
違反規定之加重罰則,並責成護理部加強對承攬公司履約監督查核機制,近期亦依醫院
照顧服務員管理要點等規定修訂有關管理規範,期杜絕類此案件再生。訴願人實無故意
容留非法外勞之行為,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請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撤銷原
處分。
四、查重建處會同專勤隊於106年 3月2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君及○君,於訴
願人醫院為病人從事洗澡、餵牛奶及翻身等工作,有重建處106年 3月2日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訪談○君、○君及○君之談話紀錄、106年4月
28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及訴願人之受託人○○○與護理長○○○(下稱○君
)之談話紀錄;專勤隊106年 3月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106年3月10日訪談○○公司
之受託人○○○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筆錄、106年3月13日訪談○君及書記○
○○(下稱○君)之調查筆錄;○君、○君及○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容留非法外勞之行為,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公
司未依合約規定辦理,其已改善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專勤隊於106年 3月2日訪談○君,○君表示在訴願人醫院主要幫病人洗澡、餵牛奶、
翻身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20時,薪水每日1,404元,每個月10號領薪水,薪
水是醫院會計發的,由醫院的督導面試她的,該督導知道她是逃跑外勞。
(二)重建處於106年 3月2日訪談○君及○君表示,面試是其等去問護理長的,護理長應該
知道其等是逃跑的;工作時間皆為20時至8時,由護理長帶領交接指派工作,薪水1日
1,400元。
(三)專勤隊於106年3月10日訪談○○○表示,○君、○君及○君確為○○公司所僱用,委
託○君面試,因為時間有點趕,沒有提供證件正本或影本供查驗。○君、○君及○君
是照顧服務員,從事住院病人的翻身、清潔等工作,工作由○○公司指派,訴願人之
護士只是在旁協助指導,訴願人不需要支付○○公司人力相關費用,由病人或家屬直
接付費給○○公司。另重建處於106年4月28日訪談○○○表示,○○公司會登廣告徵
人,其會請求職者到訴願人醫院找護理長○君評估是否合適,包括看證件及是否有照
顧服務員證照,因為當時訴願人缺工,又適逢連假,所以沒有確實檢驗○君、○君及
○君之證件就聘僱。
(四)專勤隊於106年3月10日訪談○○○表示,○君、○君及○君皆由○君面試,薪水由○
○公司支付。○君是106年2月25日到訴願人醫院工作,○君及○君是106年2月28日到
訴願人醫院工作。重建處於106年 4月28日訪談○○○表示,訴願人跟○○公司從104
年 5月左右就有合作,一直都由○○公司提供照顧服務員。一般也是希望○○公司照
規定派員,這次為何會派外勞過來,其不太清楚,以後會注意照顧服務員的身分。
(五)專勤隊於106年3月13日訪談○君表示,○君及○君的薪水是由○○公司支付,因為薪
水信封袋是放在醫院的櫃檯上,可能造成她們以為是○君交給她們的。如果有人想來
醫院當照顧服務員,是由○○公司面試並決定是否聘用。重建處於106年4月28日訪談
○君,○君表示只面試過○君,○君及○君沒有面試到,但醫院缺人手,所以就讓她
們先做了,當時沒有向她們要證件。○君是106年 2月25日來工作,○君及○君是106
年2月 28日來的。照顧服務員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或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
,2班制。○君及○君是早上 8點的班,○君是晚上8點的班,工作內容是拍背、翻身
、洗澡、灌食等,工作由訴願人之組長指派。○君、○君及○君薪資由○○公司給付
。如果面試的人可以用,訴願人就會代○○公司給求職者去簽○○公司的勞動契約。
(六)專勤隊於106年3月13日訪談○君表示,其沒有發薪水給○君。
(七)查本件經重建處及專勤隊於106年 3月2日查獲○君、○君及○君於訴願人醫院從事洗
澡、餵牛奶及翻身等勞務提供行為。訴願人對場所內人員,既應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
。是依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縱訴願人就需求照顧服務員人力一事交由
○○公司負責提供,惟訴願人既有對○○公司派遣之照顧服務員之資格及身分資料進
行查核之權利,且將查核權限交由○君負責。○君既自承其確有因缺人手而未查驗○
君等3人證件,即容留其等於醫院內工作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訴願
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人之
受僱人○君既未盡查驗證件之義務,則推定訴願人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就業服務法
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責。縱訴願人與○○公司簽訂合約書,亦不能免除
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所應負之責任。準此,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君、○君及
○君於訴願人醫院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自不得以其已盡告知責任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人雖主張已加強查核機制並修訂相關
規範,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