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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三字第10961010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19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臺北市醫療機構病患服務合約書」(
    下稱合約書),約定自民國(下同)105年 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委託○○公司負責
    提供照顧服務員(即病患服務員)。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於106年 3月2日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人員,查
    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公司所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Exxxxxx,下稱
    ○君)、○○○(護照號碼:APxxxx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APxxxxxx,下稱○
    君),於訴願人醫院為病人從事洗澡、餵牛奶及翻身等工作,經重建處以106年 5月8日北市
    勞運檢字第10632480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於106年 5月31日及109年2月19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9
    年2月 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199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199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函及裁處書於 109年2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2月24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091992號函發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1991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10
      9年2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199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1991號
      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所事業單位如將部
      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
      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
      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
      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
      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
      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 2條已載明照顧服務員之人力要
      求之一是必須具我國國籍,訴願人已盡告知責任。本案肇因○○公司自始並未如實告知
      個案詳情,超出訴願人預期範疇,且個案發生時間適值 228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甫過,
      當月履約查核工作尚待逐次執行前,致產生管理罅隙。且勞動基準法為保障派遣勞工權
      益,於第17條之 1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
      試該派遣勞工之行為,故訴願人無法於事前複核。訴願人已針對此種承攬合約增訂相關
      違反規定之加重罰則,並責成護理部加強對承攬公司履約監督查核機制,近期亦依醫院
      照顧服務員管理要點等規定修訂有關管理規範,期杜絕類此案件再生。訴願人實無故意
      容留非法外勞之行為,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請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撤銷原
      處分。
    四、查重建處會同專勤隊於106年 3月2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君及○君,於訴
      願人醫院為病人從事洗澡、餵牛奶及翻身等工作,有重建處106年 3月2日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訪談○君、○君及○君之談話紀錄、106年4月
      28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及訴願人之受託人○○○與護理長○○○(下稱○君
      )之談話紀錄;專勤隊106年 3月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106年3月10日訪談○○公司
      之受託人○○○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筆錄、106年3月13日訪談○君及書記○
      ○○(下稱○君)之調查筆錄;○君、○君及○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容留非法外勞之行為,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公
      司未依合約規定辦理,其已改善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專勤隊於106年 3月2日訪談○君,○君表示在訴願人醫院主要幫病人洗澡、餵牛奶、
       翻身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20時,薪水每日1,404元,每個月10號領薪水,薪
       水是醫院會計發的,由醫院的督導面試她的,該督導知道她是逃跑外勞。
    (二)重建處於106年 3月2日訪談○君及○君表示,面試是其等去問護理長的,護理長應該
       知道其等是逃跑的;工作時間皆為20時至8時,由護理長帶領交接指派工作,薪水1日
       1,400元。
    (三)專勤隊於106年3月10日訪談○○○表示,○君、○君及○君確為○○公司所僱用,委
       託○君面試,因為時間有點趕,沒有提供證件正本或影本供查驗。○君、○君及○君
       是照顧服務員,從事住院病人的翻身、清潔等工作,工作由○○公司指派,訴願人之
       護士只是在旁協助指導,訴願人不需要支付○○公司人力相關費用,由病人或家屬直
       接付費給○○公司。另重建處於106年4月28日訪談○○○表示,○○公司會登廣告徵
       人,其會請求職者到訴願人醫院找護理長○君評估是否合適,包括看證件及是否有照
       顧服務員證照,因為當時訴願人缺工,又適逢連假,所以沒有確實檢驗○君、○君及
       ○君之證件就聘僱。
    (四)專勤隊於106年3月10日訪談○○○表示,○君、○君及○君皆由○君面試,薪水由○
       ○公司支付。○君是106年2月25日到訴願人醫院工作,○君及○君是106年2月28日到
       訴願人醫院工作。重建處於106年 4月28日訪談○○○表示,訴願人跟○○公司從104
       年 5月左右就有合作,一直都由○○公司提供照顧服務員。一般也是希望○○公司照
       規定派員,這次為何會派外勞過來,其不太清楚,以後會注意照顧服務員的身分。
    (五)專勤隊於106年3月13日訪談○君表示,○君及○君的薪水是由○○公司支付,因為薪
       水信封袋是放在醫院的櫃檯上,可能造成她們以為是○君交給她們的。如果有人想來
       醫院當照顧服務員,是由○○公司面試並決定是否聘用。重建處於106年4月28日訪談
       ○君,○君表示只面試過○君,○君及○君沒有面試到,但醫院缺人手,所以就讓她
       們先做了,當時沒有向她們要證件。○君是106年 2月25日來工作,○君及○君是106
       年2月 28日來的。照顧服務員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或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
       ,2班制。○君及○君是早上 8點的班,○君是晚上8點的班,工作內容是拍背、翻身
       、洗澡、灌食等,工作由訴願人之組長指派。○君、○君及○君薪資由○○公司給付
       。如果面試的人可以用,訴願人就會代○○公司給求職者去簽○○公司的勞動契約。
    (六)專勤隊於106年3月13日訪談○君表示,其沒有發薪水給○君。
    (七)查本件經重建處及專勤隊於106年 3月2日查獲○君、○君及○君於訴願人醫院從事洗
       澡、餵牛奶及翻身等勞務提供行為。訴願人對場所內人員,既應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
       。是依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縱訴願人就需求照顧服務員人力一事交由
       ○○公司負責提供,惟訴願人既有對○○公司派遣之照顧服務員之資格及身分資料進
       行查核之權利,且將查核權限交由○君負責。○君既自承其確有因缺人手而未查驗○
       君等3人證件,即容留其等於醫院內工作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訴願
       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人之
       受僱人○君既未盡查驗證件之義務,則推定訴願人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就業服務法
       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責。縱訴願人與○○公司簽訂合約書,亦不能免除
       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所應負之責任。準此,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君、○君及
       ○君於訴願人醫院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自不得以其已盡告知責任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人雖主張已加強查核機制並修訂相關
       規範,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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