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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1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2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2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勞工約定門市人員採排班輪休制,依排定班表時
間出勤,若有國定假日另休,未實施變形工時;每月 5日發放上月薪資及上上月加班費
,若有員工需申請加班費經口頭確認後於表單上註記,並依實際總時數給予員工加班費
。惟經抽查區間108年12月加班費,以勞工○○○(下稱○君)為例,○君108年12月加
班費係為給付其108年11月之600分鐘(10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
新臺幣(下同)2,773元【(基本給 32,200+役付職位4,000+步合抽成獎金10,909+全勤
獎金1,800+交通費1,000)/240/60*600*4/3)】,惟訴願人僅給付○君2,534元【45,60
3/240*4/3*10】,短少給付239元【2,773-2,534】,其他勞工○○○、○○○亦有相同
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695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3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函,並於109年3月1
1日補充理由,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第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違反以105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161
600號裁處書裁處),爰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9年3
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0162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5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57981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109年 3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261號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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