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1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2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2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勞工約定門市人員採排班輪休制,依排定班表時
      間出勤,若有國定假日另休,未實施變形工時;每月 5日發放上月薪資及上上月加班費
      ,若有員工需申請加班費經口頭確認後於表單上註記,並依實際總時數給予員工加班費
      。惟經抽查區間108年12月加班費,以勞工○○○(下稱○君)為例,○君108年12月加
      班費係為給付其108年11月之600分鐘(10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
      新臺幣(下同)2,773元【(基本給 32,200+役付職位4,000+步合抽成獎金10,909+全勤
      獎金1,800+交通費1,000)/240/60*600*4/3)】,惟訴願人僅給付○君2,534元【45,60
      3/240*4/3*10】,短少給付239元【2,773-2,534】,其他勞工○○○、○○○亦有相同
      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695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3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函,並於109年3月1
      1日補充理由,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第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違反以105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161
      600號裁處書裁處),爰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9年3
      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0162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5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57981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109年 3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261號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