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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30. 府訴二字第10961011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15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
2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其中業務及老師部分依班別出勤,每日
工時班別為A班8時45分至17時45分、A+班10時至18時、B班10時至19時、C班11時至20時
、D班 12時至21時、E班13時至22時、F班9時30分至18時30分、G班10時30分至19時30分
、H班9時至 17時,以上中間休息時間皆為1小時,另有H班(雙頭班)8時45分至22時,
中間13時15分至18時30分為空班休息時間;並查得訴願人就上開老師部分有未依規定給
付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於更換勞工班次時,未依規定給予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
休息時間,分別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074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9年1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8年11月11日、11月25日、11月27日及11月
28日等排定之出勤班別為E班(13時至22時),訴願人並與○○ 君約定 108年11月份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君於108年11月平日延長工時計8小時(即10
8年11月11日延長工時1小時、11月25日延長工時3小時、11月27日延長工時2小時及11
月28日延長工時2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7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
時以內者,計1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59元【月
薪34,000元/30日/ 8小時x(7小時x4/3+1小時x5/3)=1,559元】,惟訴願人未有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之紀錄,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又勞工○○君於 108年11月6日排定班次為E班(13時至22時),其實際出勤時間為12
時18分至22時14分,108年11月7日排定班次為A班(8時45分至17時45分),實際出勤
時間為8時4分至18時,其班次間隔僅9小時50分鐘;另勞工○○君於11月11(E班)至
11月 12日(A班)及11月20日(E班)至21日(A班),於更換班次時亦有相同之情形
,訴願人於更換勞工班次時,未給予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及32等
規定,以109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1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2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字號:民國109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
081512號……」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
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
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
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臺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
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
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
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
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
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32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雇主未給予至少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因租屋處無申辦寬頻網路,故有時會提早至
訴願人處使用網路處理私人事務,訴願人為體恤員工個人狀況並未干涉,也願意提供公
司網路設備供其個人使用,訴願人並未積欠員工加班費,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聘僱之日籍教師實際上班時間係以補習班授課課表為主,授課班表以
外之時間,均為休息時間,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原處
分作成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8年11月之出勤
紀錄、排班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行政主管○○○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影本載以:「…… 問 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出勤週期?每
月排定休假日數?如何記載勞工每日出勤狀況? 答 內勤為10-19時,中間休息1小時
,業務及老師部份則依班表出勤,每班次(如附表)工時依排定班表時段有 9小時及
8小時,扣除休息時間 1小時,1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及7小時,惟公司仍以1日8小時做
為計薪基準,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2週彈性工時,以星期一至星期日,並以108年
9月 2日為週期之起日,每週至少排休1日。勞工須透過公司內部系統登錄打卡做為每
日出退勤時間之紀錄。另N班為雙頭班,為8:45-22時,中間13:15-18:30為休息時
間。 問 加班制度為何?加班起算時間?加班費計薪單位?加班費如何計算? 答 原
則上公司會控管加班情形,如勞工因業務過多時,主管會適時調整業務,一般加班以
內勤較常發生,業務及老師則不太會有加班需求,勞工如有加班需求會事先告知主管
,加班自退勤後起算,加班最小單位為1小時,加班費以全薪÷30÷8x1.34(前2小時
)1.67(後2小時)x加班時數,勞工亦可依意願選擇加班補休。其相關加班規定辦法
已制訂於工作規則內,並於103年10月8日報請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本次抽查區間未
有接獲勞工申請加班。 問 約定工資計給方式?計薪週期?給付日期?發放方式?答
月薪制,計薪週期為每月1號至月底,於次月5號以轉帳方式發放。……」該會談紀錄
經○○○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君108年11月之出勤紀錄,其於108年11月11日
延長工時1小時、 11月25日延長工時3小時、11月27日延長工時2小時及11月28日延長
工時2小時,延長工時共計8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7小時;再延長工
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 1小時。是訴願人依法應給付○○ 君該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559元【34,000元/30日/8小時x(7小時x4/3+1小時x5/3)=1,559元】,惟訴願人未
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
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
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
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且勞
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
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準此,依前勞委會81年 4月6日(81)臺勞動2字第09906號、101
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等
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是訴願人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或處理私務為由,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
間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本案訴願人主張勞工並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自
應負舉證之責;其於受檢時對勞工上開出勤紀錄所載為勞工上下班時間並不爭執,亦
未主張勞工因處理私事等而未提供勞務,且未能提出勞工於延長工時時段未提供勞務
之具體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復以109年 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0746號函通知陳
述意見,訴願人於陳述意見雖主張○○君係處理私事,惟仍未提供相關事證足以推翻
出勤紀錄所載工作時間,迄於訴願時始提出○○君之書面聲明表示超時部分係○○君
處理私人事務,未有工作時間延長情事,除與前開會談內容不符外,且係事後出具之
資料,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 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更換
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違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
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勞動部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
130305號公告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但書適用範圍附表所載,訴願人非屬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小時之行業,故仍應適用給予輪班制勞工於班次間
至少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復依卷附勞工○○君 108年11月出勤紀錄所示,○
○君於 108年11月6日出勤時間為12時18分至22時14分,於次日11月7日出勤時間為8時4
分至18時,○○君於此2日更換班次間僅連續休息9小時50分。是訴願人未給予輪班制勞
工至少連續11小時之適當休息時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
七、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業如前述,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
明白足以確認。況原處分機關業以109年 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0746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在案;且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復於109年6月15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
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亦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