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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3. 府訴二字第10961011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9602590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作位於本市內湖區○○路○○巷之○○營造總部
      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10 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工作場所暴
      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 條
      規定;勞檢處乃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
      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9 年 2 月 15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
      960114902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
      公告 7  日以上,並另以同日期北市勞檢建字第 10960114901 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
      以 109 年 3 月 1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2590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
      於 109 年 3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 年 4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4 月 17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
      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
      、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
      等防護設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 1. 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 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
      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
      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

    3萬元至6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府勞秘字第 10437403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5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 項
      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勞檢處於 109 年 2 月 10 日檢查時,裸露鋼筋已
      加裝防護套,惟部分護套因施工撞擊脫落,已派員巡查復原;且本次檢查針對少
      數細微脫落罰鉅款,實不符輔導之原意;請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 109 年 2 月 10 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檢處 10
      9 年 2 月 15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960114902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檢處於 109 年 2 月 10 日檢查時,裸露鋼筋已加裝防護套,
      惟部分護套因施工撞擊脫落,已派員巡查復原;針對少數細微脫落罰鉅款,不符
      輔導之原意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
       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違反者,處 3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承作系爭工程,對工作場所暴露之鋼
       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其未依
       前開規定,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勞檢處於 1
       09 年 2 月 10 日檢查時,裸露鋼筋已加裝防護套,惟部分護套因施工撞擊
       脫落,已派員巡查復原一節;查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惟其對於因施工撞擊而
       脫落之鋼筋護套未及時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任其裸露於外,即難認其無可歸責
       ;且復原乃屬事後改善措施,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主張,尚
       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 4 樓板部分預留筋並未有防護
       措施,且照片所示鋼筋有不少數未加裝防護套,並非如訴願人所述少數細微脫
       落之情形,難謂訴願人已善盡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
       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
    店區中興路 1 段 248 號)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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