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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
2169a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監造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之(106建xxx)臺北市大同區○○公共
住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
口部分( 2樓鋼構跑道)從事監造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於該處設有適當
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
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9年1
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96010558A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
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6等規定,以109年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169a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9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18日、3月27日、4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4月9日及4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
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雇主或
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
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處3萬元以上上30萬元以下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監造服務,依規定派駐監造人員執行監
造及監督工地安全衛生,設有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2人,嚴格要求統包廠商○○股份有限
公司施作防墜設施,且當日鋼構人員並無進場施作;本案雇主應為○○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僅負監造之責,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勞檢處109年1月1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9年1月10日檢查會談紀錄)
、109年 1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0558A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監造服務,依規定派駐監造人員執行監造及監督
工地安全衛生,嚴格要求統包廠商施作防墜設施,且當日鋼構人員並無進場施作;本案
雇主應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僅負監造之責,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按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 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
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監造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109年1月10日派員至現場實
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2樓鋼構跑道),未設有
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有109年1月10日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卷附上開109年1月10日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檢查日期 109年1月10日……事業單位名稱 ○○事務所……工作場所負
責人 姓名:○○○ 職稱:□V主任……工作者人數……合計 2人……事業類別□V
乙類……會談人□V同工作場所負責人……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
會同檢查人員意見:□V1.本次檢查計 1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
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提示如右……2樓鋼構跑道高度2公尺以上,未設置
□V護欄□V護蓋□V安全網……違反法規內容……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
備。……。」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現場進行監造作業負責人○君既係訴願人
僱用之勞工,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訴願人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
任,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4
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