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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
    2169a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監造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之(106建xxx)臺北市大同區○○公共
      住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
      口部分( 2樓鋼構跑道)從事監造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於該處設有適當
      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
      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9年1
      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96010558A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
      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6等規定,以109年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169a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9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18日、3月27日、4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4月9日及4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
      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雇主或
      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
      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處3萬元以上上30萬元以下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監造服務,依規定派駐監造人員執行監
      造及監督工地安全衛生,設有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2人,嚴格要求統包廠商○○股份有限
      公司施作防墜設施,且當日鋼構人員並無進場施作;本案雇主應為○○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僅負監造之責,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勞檢處109年1月1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9年1月10日檢查會談紀錄)
      、109年 1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0558A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監造服務,依規定派駐監造人員執行監造及監督
      工地安全衛生,嚴格要求統包廠商施作防墜設施,且當日鋼構人員並無進場施作;本案
      雇主應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僅負監造之責,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按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 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
      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監造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109年1月10日派員至現場實
      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2樓鋼構跑道),未設有
      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有109年1月10日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卷附上開109年1月10日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檢查日期 109年1月10日……事業單位名稱 ○○事務所……工作場所負
      責人 姓名:○○○ 職稱:□V主任……工作者人數……合計 2人……事業類別□V
      乙類……會談人□V同工作場所負責人……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
      會同檢查人員意見:□V1.本次檢查計 1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
      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提示如右……2樓鋼構跑道高度2公尺以上,未設置
      □V護欄□V護蓋□V安全網……違反法規內容……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
      備。……。」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現場進行監造作業負責人○君既係訴願人
      僱用之勞工,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訴願人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
      任,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4
      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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