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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28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建築完工裝修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9年 1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6日僱
      用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另補助勞、
      健保費用2,935元,於每月10日轉帳發給前月份工資,並查得:
    (一)訴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君上開期間工資4,49
       0元【11月份薪資2萬5,000元÷30日x2日)+(12月份薪資2萬5,000元÷31日X3.5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僅能提供每日記事本及請假單佐證○君之出勤紀錄,惟未有其他書面資料可證
       明○君實際上、下班時間,未逐日記載○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50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命其立即改善,經訴願人以109年2月24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等
      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0及項次23等規定
      ,以109年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289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
      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
      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
      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
      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
      ,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
      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固不否認尚未將工資匯款予○君,實因遺失○君之匯款資料,且曾多次電話聯
       絡○君均未獲回應,訴願人並非故意不將工資匯予○君。
    (二)訴願人為室內裝修行,上班時間為每日8時 30分至17時30分,所僱之裝潢員工均係直
       接抵達裝修地點工作,本就不易掌握確切之上、下班時間,訴願人原認以日記載出勤
       情形對員工較為有利,故未將員工出勤情形記載至以分鐘計算,本次經勞動檢查後,
       已依規定記載。
    (三)訴願人因不諳法令致有違規情事,然絕非故意違規,且訴願人為初犯,請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109年1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出勤紀錄及
      訴願人108年12月份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
       單位是否有聘僱勞工○○○(下稱○員)?如有○員任職期間為何?如何與○員約定
       工作時間? ……休假日? ……答 本單位為民健室內裝修行,有僱傭○○○,○員
       於108年11月27日到職上班……12月6日下班後就都沒有來了。○員……週六及週日休
       假。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以轉帳給付。○員到職時有給轉帳資料,但遺失,故於 109
       年1月10日要匯款時發現遺失,於 109年1月11日致電給○員卻是空號無法聯繫。與○
       員約定月薪前3個月 25000元,另補助勞健保費用2935元,合計27935元,應給○員在
       職薪資……4956元尚未給付……。」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訴願人所提
       供之○君出勤及請假紀錄影本推計,○君於108年11月27日、12月4日、5日及6日下午
       出勤,11月30日及12月1日應係為休息日;是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5.5日之工資。惟
       訴願人未給付○君上開期間工資,且訴願人自承係因遺失○君匯款資料致其應給付○
       君工資尚未給付;雖原處分機關核算○君之工資金額與訴願人計算及自承之工資金額
       不同,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
       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
       應提出書面紀錄;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
       原則第2點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 請提供
       ○員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答 僅能提供每日記事本記錄○員出勤狀況,另○員有填
       請假單亦可證明○員出勤狀況。惟目前無任何資料可證明○員實際上、下班時間……
       。」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僅記載○君出勤及請假
       紀錄,而未有逐日記載○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縱○君係直接抵達裝修地點工作,
       訴願人亦應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透過相關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
       ,尚不得以○君係直接抵達裝修地點工作,不易掌握確切之上、下班時間為由,冀邀
       免責。次查訴願人主張目前已依規定將員工出勤情形記載至以分鐘計算,惟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一節。查本
      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勞工保護規範自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惟其主張
      遺失○君匯款資料致未給付○君工資,且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之出勤紀錄,難認不可歸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
      並未提出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2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
      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
      行為時第4點項次 10、23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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