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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1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41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
9 日派員至其設立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實施勞
動檢查,因現場並無營業之事實,乃以108年12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00123902號函
(下稱108年 12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受檢資料,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
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受檢;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8年 12
月30日將該函寄存於臺北敦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
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
。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20146號函(下稱109年1月9日函)通
知訴願人攜帶受檢資料,於109年 1月17日下午2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9
年1月15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
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
檢。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涉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情事,乃以109年2
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516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
,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
檢查屬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 68等規定,
以109年3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41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
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
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
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
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68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 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近期肺炎疫情影響,訴願人公司營運狀況陷入困境,對於原處分
機關來函通知勞動檢查一事疏漏未辦;訴願人因資金籌措困難,房資及貸款之支付尚且
捉襟見肘,值此營業艱難之際,實無力繳納罰鍰,請體恤民情,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9日、12
月31日、109年1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9日函及其等
送達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影響,營運狀況陷入困境,對於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勞動檢查一事
疏漏未辦;其營業艱難,已無力繳納罰鍰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
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規避或阻撓
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72條第 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
施勞動檢查,先後以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9日等函通知訴願人攜帶資料,於108年1
2月31日、109年1月17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2函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
之公司登記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5日將該2函寄存於臺北敦南郵局,並分
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均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
關復以109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516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2月24日前陳述
意見,訴願人亦未陳述意見。訴願人經營之行業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未停業
或歇業,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訴願
人依同法第73條規定不得拒絕,亦即其有接受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訴
願人既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
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其即有規避、拒絕原處
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訴願
人所稱營運困難等事由,難認有行政罰法所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又訴願人無資力繳
納罰鍰1節,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
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
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
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