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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02. 府訴三字第10961011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38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一般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1月 14日及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該次
      勞動檢查範圍之4週區間起訖為 108年9月30日(週一)至10月27日(週日)及10月28日
      (週一)至11月24日(週日),並查得:(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8
      年11月 24日休息日8時58分至17時55分出勤工作計8小時。惟依○君108年11月份工資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本俸30,000+語言津貼1,000),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君休
      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637元〔31,000/240x(4/3x2+5/3x6)〕,惟訴願人僅給付○君542
      元,尚短少給付1,09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
      ○(下稱○君)於 108年10月10日(國慶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惟未能確明調移該國
      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
      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4517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2月19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8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
      6981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4、38
      等規定,以109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385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9年3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時(109年 3月31日)訴願人之代表人為○○○,嗣訴願人於109年4月6日
      變更代表人為○○○(下稱○君),並於109年4月14日由變更後代表人○君聲明承受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
      4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二以上。」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規
      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
      慶日:……放假一日。……。」
      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依勞
      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
      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
      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
      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
      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
      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38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未給予休假者。

    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確實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訴願人已取得勞工同
      意調移國定假日,且班表皆明確載明調移日期,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1月14
      日及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君及○君之僱
      傭契約書、年度發薪明細表及班別稽核用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 3分之2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1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10
       8年勞工○○…… 10月28日至11月24日四週期間,合計休假7日,是否有1休息日?答
       :是有1休息日出勤,但未能指出為哪1日,因公司在每年年初即將官員(房務部勞工
       )以1年中4個休息日,換算為工資平均於12個月發給。問:依○○薪資表108年10月~
       12月各月均有假日之津貼1579元,其計算式為何?答:全年12個月國定假日出勤,平
       均分配於各月,係公司於年初即以買假方式給予工資,○○月薪 31000/30=1033(每
       日),1579-1033=546為休息日工資(各月均有,即平均發給)問:……○○108年10
       月28日至 11月24日四週期間,有1休息日出勤,應為何日?答:推算應為11月24日,
       該日(11月24日)薪資計於108年12月份。……。」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查○君108年12月份工資清冊列有假日出勤工資1,579元,○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中表
       示該金額含全年國定假日總日數12日及 4個休息日出勤工資,平均於12個月發給工資
       ,○君於108年11月24日休息日出勤工作。依○君108年11月份工資為3萬1,000元(本
       俸30,000+語言津貼 1,000),上述國定假日工資換算平均於各月發給之金額為1,033
       元(31,000/30),準此,○君於108年11月24日休息日8時58分至17時55分出勤工作8
       小時,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其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637元〔31,000/240x(4/3 x 2+
       5/3 x 6)〕,則假日出勤工資 1,579元扣除國定假日工資1,033元後,訴願人僅給付
       ○君546元(1,579-1,033),仍短少給付1,091元(1,637-546),原處分雖誤載為短
       少給付1,095元,惟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其未短少給付,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國慶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1日;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紀念日及
       節日實施辦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
       ,惟該協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至於勞資雙
       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
       ,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
       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亦有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訴願人如欲調移勞工之國定假日,應事前與個別勞工協商,並
       明確指明與何工作日調移,以保障勞工國定假日休假之權益。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4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載以:「……問:貴單位與勞
       工(本次抽檢人員)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如何安排?答:本次
       抽查人員為管家部及房務部部份人員,其約定工作時間1日為8小時(排班),工作起
       訖時間8.5小時,中間休0.5小時,國定假日約定可挪移休假。問:週期起訖?是否實
       施變形工時?答: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變形工時,週一至至週日為一週……問:
       薪資及加班費結算週期?發放日?……答:薪資以每月1日至最後1日為結算週期,加
       班費(及其時數統計)以前一個月16日至當月15日為結算週期,併薪資發給,於次月
       5日發給……問:請問 108年10月薪資單中○○○之『假日出勤』1,426元如何計得?
       答:全年度國定假日12日加上休息日出勤 4日(全年)之出勤加班費平均分攤於12個
       月計……。」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訴願人之班別稽核用報表,○君於 108年10月10日(國慶日)有出勤工作,○君
       於上開談話紀錄雖表示訴願人與勞工就國定假日約定可挪移休假,惟未能確明該調移
       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為何日,且訴願人檢附○君之勞雇雙方協商調整國定假期通知書
       僅載明願配合訴願人因應 4週變形工時另行調整放假日期,與○君之排班表均未能確
       明所調移該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將全年度國定假日12日加上休
       息日出勤4日之出勤加班費平均分攤於 12個月給付勞工,仍未能確明調移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期,與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不符。訴願主張班表明確載明調移日期,僅係載明
       國定假日排班工作,並無明確指明國定假日與何工作日調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
    七、依上所述,本件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
      ,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
      訴願人10萬元罰鍰,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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