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7.01. 府訴三字第10961011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
    680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5日接獲通
      報,訴願人僱用之勞工○○○(下稱○君)遭電弧灼傷,造成雙手手掌受傷需住院治療
      之職業災害。經勞檢處於109年 2月3日及2月6日進行檢查,發現訴願人承作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變壓器維修作業(下稱系爭工
      程);訴願人使勞工於系爭工程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使勞工之身
      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未使
      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致所僱勞工○君發生感電受傷之職業災害(住院超過 1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第3
      款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並訪談訴願人之調度主管○○○(下稱○君),製作會談紀
      錄。
    二、勞檢處乃以109年 2月2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11705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另命
      訴願人即日起依法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
      ,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影響勞工安全,爰依同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附表項次
      6等規定,以109年3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680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3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或變更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20
      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68062號行政處分……」,惟原處分機關 109年3月20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96026806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
      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
      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37條第 2
      項第 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
      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
      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25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
      、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一、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
      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
      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
      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
      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
      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 30 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 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君工作僅為從旁協助,無需穿戴絕緣護衣等;以○君發生職
      災之行為觀之,實際僅為單一行為,僅能以違反其中一款而裁罰,惟原處分機關卻以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而予以裁處,顯有「一行為二罰」
      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致所僱勞工○君發生電弧灼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
      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 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度主管○君之一般行業安全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工作僅為從旁協助,無需穿戴絕緣護衣;以○君發生職災之行為
      觀之,實際僅為單一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卻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
      、第 3款規定而予以裁處,顯有「一行為二罰」之違法云云。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
      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
      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
      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
      路或帶電體;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 1款、第3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
      件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一)查本件依勞檢處109年 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度主管○君會談紀錄略以:「……法規
       條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 1、3款 違反法規內容:雇主使勞工從事高
       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未有下列設施之 (1)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
       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3) 使作業勞工使用活
       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
       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高壓
       變電器維修時使員工○○○未穿戴防護具逕使用檢測工具接近帶電導體造成電弧灼傷
       和感電之虞意外。……」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受詢人○君簽名在案。
    (二)查系爭工程為高壓電路變壓器維修工程,訴願人使勞工○君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
       理等活線作業時,未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
       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及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使勞工之
       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
       ;致○君因使用檢測工具接近帶電導體時,發生感電致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
       第1款、第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稱○君僅為從旁協助人員,無需穿戴
       絕緣防護衣等,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三)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第 3款規定,使
       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未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
       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及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
       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
       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對於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君發生感
       電受傷住院職業災害;爰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 6等規定,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處訴願人6萬元,並無訴願人所稱一行為二
       罰之情事。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