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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2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幼兒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46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學前教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年 1月7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203712號函(下稱109年1月7日函)寄至訴願人設立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街○○號○○樓),通知訴願人親自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相關資料,於10
    9年1月17日15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109年1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
    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9年 1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218592號函(下稱109年1月
    21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關資料,於 109年2月3日14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
    該函於109年1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勞動基準法
    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檢查之情事,乃以109年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7757號函
    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
    9年3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68規定,以109年3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462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3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4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請……體諒我們必須在學校照顧幼
      兒,有向勞工處請假說明無法前來的原因,所以請原諒我們不要處罰我們……」並檢附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
      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
      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
      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
      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68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在工作中大喊大叫,曾暗示過仍我行我素,後來
      被家長指責,第二天就不來上班,造成訴願人人力不足,離職後通知來領薪水,說身體
      不舒服不來,沒想到不到學校領薪水,卻到原處分機關;員工可以不負責任,訴願人必
      須站在他的位子工作,不能丟下幼兒去原處分機關,幼兒若有受傷、照顧不周全,訴願
      人無法向家長交代。請體諒訴願人必須在學校照顧幼兒,有向原處分機關請假說明無法
      前去的原因,請原諒訴願人,不要處罰訴願人,訴願人工作很辛苦,責任很大。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7日函、109年1月2
      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必須在學校照顧幼兒,無法至原處分機關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
      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
      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
      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80條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109年 1月7日函、109年1月21日函通知訴願
      人攜帶相關資料,於109年 1月17日、2月3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2函業載明如負責人
      無法親自受檢,得委託或指派人員出席等內容,並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設立地址寄
      送,分別於109年 1月10日、1月22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已收受並知悉勞動檢查通知事宜,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
      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查核其有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是其有規避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
      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
      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之法定義務,訴願人尚難以須在學校照
      顧幼兒為由而免除接受勞動檢查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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