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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2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9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 2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無採用變形工時,其與勞工約定週休2日,工
作時間為9時至18時30分,中午休息1.5小時,並查得勞工○○○(下稱○君)108年9月
5日出勤時間為 9時1分至20時33分,縱於約定工作時間後休息30分鐘,自19時起算延長
工時,以30分鐘為計算單位,延長工時亦 1.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
臺幣(下同)275元【(本薪30,000+職務加給3,000)/(30*8)*4/3*1.5】,惟訴願人
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995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3月20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9
年3月 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9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
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
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
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
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
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
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20多年來員工從來沒有加班的需要,也從來沒有支付過加班費,至
於○君108年9月5日當天為何8點才離開公司,可能原處分機關要詢問○君,訴願人問○
君是說並未申報加班費,當天○君也確實沒有加班。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108年9月份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8年9月
份攷勤卡及工資清冊、訴願人工作規章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並未申報108年9月5日加班費,當天沒有加班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或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
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80條之 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復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
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
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
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
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亦有前勞委會
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及勞
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3.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何?如何排定國
定例休假日?答:依工作規章,每日工時 8小時(0900-1830,中午休1.5小時)出勤
比照行政機關實施週休2日…… 4.請問貴公司如何記錄勞工出勤?加班制度為何?答
:係要求勞工依實際出勤狀況打卡記錄出勤,但從未有勞工向公司申請加班,勞工○
君晚下班原因是為避開交通尖峰,並非從事公務,故公司不會給付加班費,本人有經
常要求勞工趕快離開公司回家,但勞工表示因待會還有行程(如看牙、等人)故晚離
開公司。……」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卷附○君108年9月攷勤卡所
載,○君108年9月平日延長工時於108年9月5日為1.5小時,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勞工○君108年9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75元【(本薪30,000
+職務加給3,000)/(30*8)*4/3*1.5】;惟訴願人未給付○君108年 9月份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有108年9月工資清冊影本在卷可憑;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另查工作場所係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對於○君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於工
作場所服務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復未能舉證○君未實際提供勞
務,依上開函釋意旨,○君上開延長工作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
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
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