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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一字第10961012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2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下稱
○君)約定1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放。○君於109年2月28日(和平
紀念日)出勤4小時,訴願人應加倍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1,544元
【(薪金23,000元+業績獎金17,023元+獎金及電話2,300元+全勤獎金1,600元+伙食費2,
400元)/30日*1日】,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1,289元,未依法定標準給付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217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44規定,以109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28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9年4月1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09.04.16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282號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281號裁處書影本;查
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282號函係檢送前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2款規
定:「前條各紀念日……其紀念方式如下:……二、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
勞動部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
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
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
加發1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
第1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4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民
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
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薪資發放金額均依電腦統計,由於電腦系統瑕疵,行政人員
作業疏失,並非刻意短發。又訴願人於每月10日及25日,分 2次發放薪資,其中25日發
放項目包含薪資計算短少等,本件不足之加班費,已於109年3月20日存入員工銀行帳戶
。訴願人每月均多發放加班費,無須為省下一千多元而涉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君出勤明細表、工資明細及薪資轉帳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非刻意短發工資,係因電腦系統瑕疵及行政人員疏失所致,且訴願人每
月均多發放加班費,無須為省下該費用而違法云云。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
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 1日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部106
年3月24日勞動條 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自明。次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和平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查本
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時制度為何?……答 本公司與臺
北市境內勞工(日班司機)約定正常工時為 8小時……國定假日制度如有出勤需要給
予1又 3分之2倍工資……問……每月薪資……如何發放?計薪週期為何?計算勞工延
長工時工資基準為何?答……每月薪資連同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週期為月初 1日
至月底,次月10日發放,…… 計算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基準為薪金、業績獎金、獎金/
電話、全勤獎金、伙食費之加總。……問……貴公司勞工○○○109年2月28日是否因
公務出勤,當日是否係為國定假日出勤,如有出勤其加倍工資如何計算給付,請說明
?答 本公司勞工○○○109年 2月28日因公務出勤,當日係為國定假日出勤,出勤時
間為07:57至12:10,出勤時數為4小時13分,以4小時計算,故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
1,289元(薪金 23,000元、業績獎金17,023元、獎金/電話2,300元、全勤獎金1600元
、伙食費2,400元之加總46323元,46,323元/240小時*4小時*1.67倍≒1,289元)……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109年2月出勤明細表影本所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時間
為7時57分至12時10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上開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
1060130619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除該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1日工資1,544元【
(薪金23,000元+業績獎金17,023元+獎金及電話2,300元+全勤獎金1,600元+伙食費2,
400元)/30日*1日】。惟依上開會談紀錄、卷附○君109年2月工資明細及轉帳明細等
影本所載,訴願人僅依○君實際工作時數,以4小時乘以 1.67倍計算該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給付○君1,289元,尚不足255元。是訴願人未依法定標準給付○君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國
定假日出勤,本應注意依法定標準給付工資,訴願人疏未注意,就本件違規行為難謂
無過失,亦難以電腦系統瑕疵及行政人員疏失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雖稱其於每
月10日及25日,分 2次發放工資,其中25日發放項目包含工資計算短少等,而前開不
足之加班費,已於109年3月20日存入○君銀行帳戶等語。惟訴願人之經理○君於上開
會談紀錄已自承訴願人工資係於次月10日發放,且查卷附訴願人 109年1月1日修訂之
工作規則影本,第28條亦載明「薪資發放:一、員工薪資經員工同意每個月固定發放
一次……。」是訴願人主張其工資分 2次發放,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又訴
願人縱已補發○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
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