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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一字第10961012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
    712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中正區○○路○○號之○○電臺(下稱○○電臺)○○大樓○○樓
      (下稱系爭工作場所)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3日派員進行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使勞工於系爭工作場所使用之合梯,未具有堅固構造、兩梯腳間未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
      牢、未有安全之防滑梯面,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勞檢處人員於當
      日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工地主任○○○(下稱○君,即訴願
      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109年 1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0496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2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
      0712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30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
      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
      、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
      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
      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 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業於 108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當日即交由○○電臺管理
      系爭工作場所。109年 1月3日勞檢處雖至系爭工作場所勞動檢查,惟訴願人之勞工及設
      施均不在場,且○君係經勞檢處電話通知後前往了解情況。而勞動檢查時,案外人○○
      有限公司正在系爭工作場所施作工程,施工項目非系爭工程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之事實
      ,有勞檢處109年 1月3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檢查時,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其勞工及設施均不在系爭工
      作場所等云云。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36條規定自明。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具
      有堅固構造、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
      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有安全之防滑梯面等;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
      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及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勞檢處於109年 1月3日派員至系爭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無堅固構造之合
       梯,該合梯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未有安全防滑梯面;另經本府法務局電
       話洽詢勞檢處,確認勞動檢查時,系爭工作場所並無訴願人勞工,有卷附現場採證照
       片及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勞動檢查時,系爭工作場所雖有不合格之合梯
       ,惟訴願人勞工不在系爭工作場所。
    (二)次據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1141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
       :「……訴願人雖自陳此裝修工程 108年12月31日已驗收合格將工區現場交還……惟
       依實務經驗……驗收合格不代表廠商……立即退場,部分零星事項尚可能需要施工廠
       商配合修補……訴願人所附驗收證明無法作為退場之佐證。另109年 1月3日勞檢處至
       現場查核時,仍發現訴願人遺留不符規定之合梯於營繕工作場所,中間僅隔短短三日
       ,合理可證訴願人於驗收前後,已置放前揭未符規定之合梯於營繕工作場所供勞工使
       用,尚不能諉稱查核當日勞工不在場施作而以此卸責……。」則本件系爭工作場所雖
       有不合格之合梯,然是否係訴願人勞工於系爭工作場所作業時所使用?遍查全卷,並
       無具體事證可供審究,尚難僅憑推論方式即認定事實,並據以裁罰,該等事實容有再
       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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