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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17. 府訴一字第10961012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31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0日針對訴願人○○店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訴願人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工作時間採排班制;訴願人企業工會於100年 5月1日成
      立。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108年11月30日於8時54分至11時35分、12時33分至17時55分
       出勤,出勤時間計8小時3分鐘,延長工時計3分鐘;12月15日於8時53分至11時25分、
       12時24分至18時出勤,出勤時間計8小時8分鐘,延長工時計8分鐘;12月17日於8時53
       分至11時 59分、12時57分至17時58分出勤,出勤時間計8小時7分鐘,延長工時計7分
       鐘。惟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
    (二)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 108年12月3日及4日出勤時間均超過午後10
       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5059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2月24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 7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6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及為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甲類事
      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25、50、第5點
      等規定,以109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317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
      ,共計2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9年3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
      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
      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0年11月25日勞
      動2字第 1000091838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9條等所定雇主
      應經工會同意疑義 1案……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9條等均有『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
      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
      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
      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9
      條等所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疑義一案
      ……說明:……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
      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 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
      ,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
      」
      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
      2 條……及第49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程序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
      …及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
      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
      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
      單位(含分支機構)。……。」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5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萬元。

       ……

    50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65號明揭,分公司無工會,依前勞委會
      92年 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意旨,於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下,得以分公
      司勞資會議決定之,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號判決可參。○○分公司並無
      成立分公司工會,於108年9月26日及108年12月30日分別舉行第4屆第3次及第4次勞資會
      議,決議○○分公司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時,得延長工作時間;及○○分公司因營運需要,必要時得安排女性同仁於晚上10點至
      翌日清晨 6點工作。訴願人依該勞資會議決議,經員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及使女性員
      工於夜間工作,尚無不法。原處分未依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未
      加注意等多項違反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會,惟未經工會同意,使○君延長
      工作時間;另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 108年12月3日及4日出勤時間超過午後10
      時等違規情事,有勞檢處109年1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出勤日期2019/0
      9/26~2019/12/25 刷卡時間補登表」(下稱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使勞工工作時間每日超過8小時之部分
      ,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所明定。
      次按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
      ;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分公司勞工如
      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總公司工會成立後,如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制度,應
      徵得總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有前勞委會 100年11
      月25日勞動 2字第1000091838號、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及勞動部107年6
      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勞檢處109年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影本略以:「……組織企業工會 □V有……問 貴公司……員工約定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答 我們是排班的,上下班時間依班表,依各班表有不同休息時間從0.5
       小時到 2小時,可從出勤紀錄看到員工休息時間。問 有採變形工時?週期起迄? 答
       沒有,從週一至週日。 問 貴公司有工會,是否有經工會同意延長工時……資料?答
       勞資會議有通過,工會部份仍在協商,尚未同意。」會談紀錄經○君及會同檢查之企
       業工會理事長○○○(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君108年11月30日於8時54分至11時35分、12時33
       分至17時55分出勤,出勤時間計8小時3分鐘,延長工時計3分鐘;12月15日於8時53分
       至11時25分、12時24分至18時0分出勤,出勤時間計8小時8分鐘,延長工時計8分鐘;
       12月17日於 8時53分至11時59分、12時57分至17時58分出勤,出勤時間計8小時7分鐘
       ,延長工時計7分鐘,○君 3日工作時間均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是訴願人未經工會
       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
      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
      基準法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勞檢處109年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人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組織企業工會 □V有……問 貴公司有工會,是否有經工會同意……女性夜
       間工作資料?答 勞資會議有通過,工會部份仍在協商,尚未同意。」會談紀錄經○
       君及會同檢查之企業工會理事長○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君 108年12月3日及4日,皆於當日23時17分始下
       班。是訴願人確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
       作之情事,洵堪認定。
    六、雖訴願人主張○○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已有勞資會議決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及
      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出勤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關於延長工時及
      女工深夜工作等約定,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由勞資會議行之。揆
      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除考量工會因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
      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
      甚至弱化工會功能。復依上開前勞委會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及勞動部10
      7年 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會,且○○
      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欲實施延長工時,仍應經訴願人總公司工會同意,
      不得逕以該分公司之勞資會議代之。訴願人雖援引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
      0040600 號令釋為據,惟查該令釋意旨係就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其各廠場欲使勞工延長
      工時,應由廠場工會或廠場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所作之解釋,與本件訴願人已成立企業
      工會,無分公司工會,仍不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取代訴願人企業工會同意權之情形顯然
      有別。另訴願人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16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 4號等判決意旨,惟本府見解業詳述如前,經查該等判決僅屬法院基於個案事實
      所為之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逕援引為本件論述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七、另查訴願人前亦因相同違規事由經裁處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累計違法次數等,審認:
    (一)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係5年內第7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第 1次以104年3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30096400號裁處書;第2次以105
       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122400號裁處書;第3次以106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24300號裁處書;第 4次以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41號裁處書;
       第5次以108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6401號裁處書;第6次以108年11月27日北
       市勞動字第1086073137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二)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係5年內第6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第1次以104年3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30096400
       號裁處書;第2次以 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122400號裁處書;第3次以106
       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4300號裁處書;第4次以108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
       0860096401號裁處書;第 5次以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371號裁處書裁
       處在案)。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25、50、第5
      點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合計處2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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