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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一字第10961012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3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僱用勞工○○○(下稱○君)為保
      全員,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與○君簽訂保全(
      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且經本府核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7日、19日實施
      勞動檢查,查得:○君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君於108年10月
      10日(國慶日)出勤,訴願人應加倍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1,080元【 3萬3,068元(
      含本薪、伙食津貼、職務津貼、工作津貼、考核獎金3,615元)/〔240小時+(240小時-
      174小時)〕x10小時】,惟訴願人未將考核獎金納入計算【2萬9,453元(含本薪、伙食
      津貼、職務津貼、工作津貼) /〔240小時+(240小時-174小時)〕x10小時】,僅給付
      963元,短付11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0100號函命訴願人立即改善,並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 8千萬元
      以上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44等規定,以109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38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4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
      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
      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
      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
      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
      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
      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第
      1 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
      念活動,放假一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
      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必須符合『
      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
      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
      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7年 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4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 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鼓勵勞工有優良表現,且依業主對勞工評核結果,表現良好者,發給考核獎
       金;表現不如預期或有待改進者,則酌給或不發。訴願人在陳述書業已主張考核獎金
       係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力,由每月各案場盈餘中抽取部分或業主委託給予獎
       勵補貼所發獎金,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且盈餘狀況之不確定、
       變動之激勵給與,與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之薪資不同,考核獎金可歸列於
       紅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非經常性給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將考核獎金列入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117元予以裁罰,訴願人實難甘服。
    (二)原處分機關原認訴願人未將考核獎金納入工資計算,而短少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亦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0100號
       函命訴願人提出陳述書。惟訴願人收受裁處書時,始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僅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有就同一事件未採同一標準,違反平等原則。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君10
      8年10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現場人員出勤記錄、 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個人
      薪資明細表、108年10月份郵局轉帳明細表、原處分機關 109年2月17日及19日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考核獎金屬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云云。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國慶日為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紀
      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有關工資之認定,係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至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
      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
      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勞動基準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觀諸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 3款、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自明。
      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7日訪談訴願人總經理室特助○○○(下稱○君)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計薪方式為何……?
       答 本公司與保全員約定為月薪制,與保全員約定薪資皆為基本工資加上加班費,固
       定薪資項目為本薪、伙食津貼、職務津貼、工作津貼(本薪 +伙食津貼即為正常工時
       8小時基本工資;職務津貼+工作津貼即為正常工時9-10小時基本工資差額),以勞工
       ○○○為例,其工資為本薪21,300元+伙食津貼1,800元=23,100元;職務津貼2,503元
       +工作津貼 3,850元=7,353元,共計29,453元。 考核獎金非經常性給予,該筆獎金係
       本公司有提撥各案場之獎金,如公司未被案場罰款,有剩餘金額部分,會分配給案場
       保全員……。問 以勞工○○○(下稱○員) 108年10月為例,請說明其每日出勤/休
       息時間、薪制及約定薪資及實際工時。答 ○員目前為……案場之安管員,排班為7:
       00-19:00,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休息時間為1.5小時,每日正常連同延長工時為
       10.5小時(0.5小時為加班)。○員108年10月休息6天,其中1天為國定假日出勤,當
       月總工時為262.5小時(工作日25天,工時:25天*10.5小時=262.5小時,含平日23天
       、休息日1天、國假1天),加班2小時內為14小時(約128.3元/小時),2小時以上為
       8.5小時(約 160.4元/小時),本公司給予29,453元+加班費4,124元(3,161+國假工
       資963)+考核獎金3,615元=37,192元……」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9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請以勞工○○○(下稱○員)108年10月至12月份為例,請說明其每日出勤/休
       息時間、薪制及約定薪資及實際工時。答:……以○員為例,其工資為本薪21,3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津貼2,503元+工作津貼3,850元,正常工時240小時工資共計2
       9,453元,每小時工資額為96.25【計算式:29,453/(240+(240-174))】,每月加
       班費及考核獎金另計。○員108年10月至12月工時及薪資說明如下:108年10月:……
       ○員休息6天,工作日 25天……本公司給予29,453元+加班費4,124元(含加班費……
       +國假工資963元)+考核獎金3,615元=37,192元。……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6.25*10=96
       3…… 108年11月:……○員……出勤23天……本公司給予29,453元+加班費1,476元+
       考核獎金6,263元= 37,192元。……108年12月:……○員……出勤24日……本公司給
       予29,453元+加班費3,097元+考核獎金6,263元=37,192元。……問 請問提供貴公司考
       核獎金發放辦法及計算方式?答 未有訂定考核獎金辦法,視勞工在各案場工作表現
       發給。問 以○○○(下稱○員)108年10月至12月為例,請說明為何其薪資清冊中,
       本薪、伙食津貼、職務津貼、工作津貼加上加班費及考核獎金皆為37,192元?是否有
       書面勞動契約?答 每月上班天數不同,本公司亦會依法核算加班費,○員本次抽查
       3個月皆為 37,192元純屬巧核,考核獎金會依各勞工表現發給,本公司與安管員僅簽
       訂84-1約定書,未有其他勞動契約。……」會談紀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君於108年10月10日(國慶日)出勤,應加倍發給工資1,080元【3萬3,068元(含
       本薪、伙食津貼、職務津貼、工作津貼、考核獎金3,615元)/〔240小時+(240小時-
       174小時)〕x10小時(每日正常工時)】,惟訴願人未將考核獎金納入計算,僅給付
       963元,短付117元,訴願人未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
       人主張考核獎金係激勵士氣、視盈餘狀況之非經常性給與云云。惟查109年2月17日、
       2月 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考核獎金係訴願人提撥,如訴願人未被案場罰
       款,剩餘金額分配案場勞工;考核獎金發給,並無考核獎金辦法可據,視勞工在各案
       場工作表現發給。又依○君 108年10月份至12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現場人
       員出勤紀錄及個人薪資明細表紀錄影本綜合觀察,雖○君薪資結構有關本薪、伙食津
       貼、職務津貼、工作津貼之數額相同,惟○君 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之出勤日數、加
       班時數、訴願人給付之考核獎金數額均不同,惟○君上開3個月之薪資總額(本薪+伙
       食津貼+職務津貼+工作津貼+加班費+考核獎金)均為3萬7,192元,足認訴願人給付勞
       工之每月薪資總額為固定,○君之個人薪資明細表所列之細項(本薪、伙食津貼、職
       務津貼、工作津貼、加班費、考核獎金)僅為工資結構拆項,本件訴願人所稱之考核
       獎金,係經常性提撥,並非臨時起意,且考核獎金之核發與勞工工作有關,參照勞委
       會85年 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考核獎金自應納入工資。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其未將考核獎金納入工資,致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均短付情事,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9條規定,命訴願人提出陳
      述書,惟本件裁處書僅論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有就同一事件
      未採同一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36885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
      分,已於109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76271號裁處在案,抽查違法之項目與此次相
      同,基於法務部 100年0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略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罰或法院判決者,自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時
      ,始依送達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
      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本
      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為後續行政行為,非訴願人訴稱之同一事件認定未採
      同一標準之差異。……」復查訴願人不服上開109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7627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其中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經本府審酌
      該案無資料可供查認訴願人與保全員約定以基本工時 200小時計給月薪,且原處分機關
      以 91.67元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依據及來源,亦有未明,訴願人有無未完全給付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尚有未明,爰以109年6月15日府訴一
      字第1096101057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是本
      案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未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查,且2案之事實、證據
      均不相同,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44等規
      定,處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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