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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16. 府訴三字第10961012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304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
      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
      (下稱○君)為停車場服務人員,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未採變形工時制度。○君於108
      年9月 15日至23日連續出勤工作達9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勞檢處乃以108年12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33324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029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1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股票上市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35等規定,以109年2
      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1304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
      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及 4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9月25日(76
      )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
      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
      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35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 萬元至20萬元。(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 1  次違反裁罰金額為 5萬至 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8年9月15日至9月23日連續工作9日,係因同組人員家中急
      事必須返回臺東,請○君代班,係事發突然,並非故意;訴願人已於109年1月22日召開
      勞資會議,勞資雙方同意4週變形工時,此次○君連續工作9日實屬偶發事件;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人員打
      卡資料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同組人員家中急事請○君代班,事發突然,並非故意;訴願人已於 109
      年1月 22日召開勞資會議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雇
      主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有
      前勞委會76年 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詢問○君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工時制度及休假制度
      為何?答:○員為停車場服務人員,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有7:00~15:30,15:30~24
      :00兩種班別,中間休息半小時……○員為輪班人員,依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休假天數
      排休……公司並無採任何變形工時,亦無依勞基法第36條第 4項彈性調整例假。問:請
      問……○○○108年9月15日至9月23日連續出勤9天為例,原因為何?答:因其他同仁想
      要連休,故需○員支援排班9天。問:請問貴公司最近2次召開勞資會議日期為何?答:
      107年6月12日及9月11日,108年因沒有事項討論,故至今日皆未召開……。」該會談紀
      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君108年9月15日至23日連續出勤工作之人員打卡資料明
      細表影本附卷可稽。縱訴願人已於109年 1月22日召開勞資會議採4週變形工時,惟在未
      經勞資會議同意前,訴願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辦理,本件訴願人使○
      君108年9月15日至23日連續出勤工作9日;其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
      人為股票上市公司,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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