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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2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9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12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8年10月7日因搬運
    工作時打滑,重物重量瞬間壓至右膝致「右膝挫傷」,經醫院門診及物理治療各 1次,醫療
    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及 50元。嗣○君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予訴願人,惟訴願
    人未依規定補償○君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1438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如訴願人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有爭
    議,請儘速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認定。訴願人於109年2月27日
    及3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59條第1款規定,且為
    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行為時第4點項次58等規定,
    以109年3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149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4
    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移由本府辦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9條第 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58

    違規事件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未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者。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勞動檢查時,已告知因無從判斷勞工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始未
      為給付,原處分機關建議訴願人請求勞保局審認○君所受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勞保
      局嗣以109年3月13日保職簡字第108021214439號函(下稱109年3月13日函),核定○君
      申請之勞保傷病給付。因經週末假日及大樓管理員代收,訴願人於109年3月19日實際收
      受該函,原處分機關卻於2個工作天內即作成原處分。惟勞保局 109年3月13日函未載有
      訴願人應補償之金額,而○君於行政程序、調解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職災補償
      金額均未一致,難以期待訴願人於短短 2日內,與○君完成協商及給付,並呈報原處分
      機關。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始知悉應給付之費用,並已於109年3月27日給付,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診所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物理治療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無從判定是否職災之傷害而未給付,於109年3月19日始實際收受勞保
      局109年 3月13日函,原處分機關卻於2個工作天內即作成原處分,且○君主張職災補償
      金額前後不一致等語。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律師(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於 108年11月11日受檢時曾表示基於善意而
       依照勞工○○○之要求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蓋章,因該傷病門診內容明
       確載明勞工因執行職務造成職業災害,請問貴公司是否給付勞工○○○於該職災門診
       單上紀錄之相關醫療費用?答:目前公司僅收到勞工○○○108年10月9日於○○診所
       之醫療收據證明,包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元)、診斷書費用收據
       (100元)、物理治療費用收據( 50元),因公司認為○○○是否為職業災害仍有疑
       義,故截至受檢今日( 108年12月20日),仍未給付該筆醫療費用。至於勞工○○○
       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後續之門診(108年10月22日、 108年10月29日、108年11
       月 4日)之就醫資料,公司尚未收到相關醫療收據,日前○○○已對本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本公司屆時將依民事訴訟判結果確認○○○是否確為職業災害並依判定結果給
       付相關補償。……」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君於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示,因訴願人認為○君是否為職業災害仍有疑義
       ,故截至受檢當日( 108年12月20日),仍未給付醫療費用。經查勞保局受理○君申
       請勞保傷病給付案,將○君就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君
       所患傷病與108年10月7日搬運工作打滑事故相關,乃以109年3月13日函核定○君申請
       之勞保傷病給付,並以副本通知訴願人;該函於109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
       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附卷可稽。○君既經認定有因職業災害接受診療
       之醫療費用支出,訴願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君雖代理訴願人於109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將對勞
       保局109年3月13日函提出審議申請,僅檢附其以109年3月10日函向勞保局所為之說明
       ,此並非對勞保局109年3月13日函所提之異議,嗣後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核,尚難據
       此認訴願人對勞保局109年3月13日函有提出異議。次依○○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君於108年10月9日共門診治療1次,並有卷附同日門診費用收據(150元)、物理治療
       費用收據(50元)影本 2紙為憑。○君於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示,訴願人有
       收到上開醫療費用影本,是訴願人所指不能確認應給付醫療費用金額,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據。本件勞保局109年3月13日函於109年3月17日送達,迄原處分機關109年3
       月23日作成原處分,期間達 6日,且訴願人已知悉○君向勞保局申請獲准職業災害傷
       病給付,訴願人得以轉帳方式給付○君發生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用,惟訴願人並未
       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共150元,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訴願人主張已於109年3月27日給付,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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