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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3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4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化妝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9年 3月2日及3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員)於109
      年1月11日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出勤,○員當日排班中班(12時30分至2
      1時30分),當日○員實際上班時間12時16分,實際下班時間22時2分,惟訴願人未依法
      加倍給付○員選舉日出勤工資計新臺幣(下同) 1,196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
      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80條之 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48等規
      定,以109年5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6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2992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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