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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二字第10961013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7
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後備軍人,自民國(下同) 84年11月1日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任職,至105年 6月20日離職。訴願人於105年11月11日向臺北地院申請「後備軍人轉任各機
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審查,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11月25日北院隆總字第1050006949號函否
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
人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亦經該會復審決定不受理。嗣訴願人於108年7
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核認應屬僱傭關係
所衍生之私權爭執,以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行政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嗣
訴願人於109年 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
訟期間生活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9年4月
20日第 116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併計軍職年資計算退休年資、提敘俸給補發薪俸差額
、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差額等訴訟,查本案因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裁判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4月10日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申
請人之訴在案,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其
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
05671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
,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
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
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二 重大勞
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
組審核認定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 生活費用......。」第 9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
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
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臺北地院間「勞資爭議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訴
願人均屬勞工身分。本件勞資爭議案件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5年10月21日總處綜字
第1050028443號函,訴願人到職日為工友身分,訴願人申請案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
三、查訴願人就其與臺北地院間因請求併計軍職年資計算退休年資、提支餉級、補發薪俸差
額、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差額等爭議提起訴訟,並於109年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審
認,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裁判費,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4月10
日109年度勞訴字第 23號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訴在案,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非屬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乃決議不予補助。有訴願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109年4月20日第116次會議紀錄、簽到簿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訴願人均屬勞工身分;本件勞資爭議案件經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 105年10月21日總處綜字第1050028443號函,訴願人到職日為工友身分,
訴願人申請案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各款規定云云。
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
期間之生活費用等;又所謂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
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而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
、勞工團體代表 3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
1項、第3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設
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
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
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
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
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外,自應予以尊重。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109年4月20日審核小組第11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9位委
員中有召集人及其餘6位委員共7位委員親自出席,並經出席委員決議;本件審核小組
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並無組成不合法、欠
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於審核小組
之決議內容應予以尊重。是審核小組審認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補裁判費,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4月10日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
之訴在案,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非屬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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