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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30. 府訴一字第10961013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作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85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彩妝師○○○(下稱○君)
      簽立「化妝師事務合約」,約定工作內容為妝髮設計服務,由訴願人接到工作後,指派
      ○君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工作,且○君對外須以訴願人名義表明身分,不得私下接受客戶
      工作及談價格。另○君工作時間不一,休息時間及請假以口頭告知訴願人,薪資則採論
      件計酬制,由訴願人與○君依約定比例抽成,並由訴願人結算,扣除勞健保等項目金額
      後,於每月 5日給付上月薪資。訴願人雖表示其與○君屬承攬關係,惟經原處分機關審
      酌○君勞務給付之性質,審認訴願人與○君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屬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查得:
    (一)訴願人將其每月應負擔提繳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自○君薪資中扣除,以 108年9月
       薪資為例,訴願人自○君該月薪資扣除新臺幣(下同)1,386元(投保薪資23,100元*
       6%),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自承未逐日記載○君實際上下班時間。據訴願人提供○君108年1月至12月薪資
       明細所載,僅能得知○君出勤之日期;以108年6月份為例,僅可得知○君於6月1日、
       2日、4日、12日、13日、17日、19日及24日出勤,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
       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761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0、23等規定,以109年4月1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016851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規定。」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6月23日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
      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
      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二、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
      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
      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非必為勞動基
      準法上所稱雇主與勞工,自難據此認定僱傭契約關係。查○君之工作時間、地點及給付
      勞務方法不受訴願人指揮或管制,可拒絕訴願人指派之工作,亦不須接受訴願人考核其
      勞務品質或評價勞務表現;如不親自提供勞務,將由其他○○工作室之化妝師提供勞務
      ;○君如接非訴願人客戶之案件時,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惟須依契約約定給付一定
      比例之報酬),故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君於訂約時有磋商能力,並非僅能依訴願人所
      訂標準獲取報酬,且大部分勞務所需之設備、材料或工具,由其自行備置、管理;訴願
      人並未規範○君僅得透過訴願人提供勞務,○君得承接非訴願人客戶之第三人(惟須依
      契約約定給付一定比例之報酬),而○君接非訴願人客戶之工作時,係為自己之營業目
      的,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故不具經濟從屬性。另○君提供勞務大部分不須透過同僚分
      工,即可完成工作,故不具組織從屬性。綜上,本案訴願人與○君屬承攬關係,非勞動
      契約關係,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前開事實
      ,逕予裁處訴願人,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訴願人與○君簽立之「化妝師事務合約」及○君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君可拒絕訴願人指派之工作,不須接受訴願人考核其勞務品質及表現;
      大部分勞務所需設備、材料等,係由○君自行備置;○君提供勞務,多半亦不須透過同
      僚分工,即可完成工作;訴願人與○君屬承攬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按勞動基準
      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按計件以現金等方式給付之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稱勞動
      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
      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
      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
      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
      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二)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
      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
      之內等特徵。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計○○○(下稱○君)之會談紀錄影
       本(下稱109年2月14日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抽查勞工:○○○
       (下稱○君)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是否給予勞工薪資明細、給付薪
       資方式......有關勞工之請假規則?......答......○君之職稱為彩妝師,公司僱用
       工作內容為妝髮設計服務,工作室接到工作後指派○君去指定時間及地點工作 ○君
       不可以私下接受客戶工作談價格,故對外需以工作室名義表明身份,工作契約僅約定
       酬勞方式,並於每月5號匯款上月薪資(上月1號至月底)......○君每日工作時間不
       一定......屬『論件計酬制』......○君之休息時間及請假日期亦無請假等,僅口頭
       告知雇主......本次爭議為○君......告知欲自行離職,並告知雇主,故本公司認為
       ○君係自行離職而迄今未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爭議調解時,因○君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故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因與○君約定......抽成
       獎金,有時會現場預先收取現金,故薪資明細中會記錄扣除金額......例如108年9月
       薪資,因○君108年 9月11日現場預收3000元,勞健保扣2544元,獎金18929元......
       本公司......僅僱用○君在工作室接受案件指派工作,○君在雇主指派工作時,僅表
       示大陸不去,日本其他都可接受,故不會......拒工作室指派。......」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二)是依○君於109年2月14日會談紀錄陳述,○君之工作內容為妝髮設計服務,由訴願人
       接到客戶案件後,指派○君於指定時間、地點工作,○君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
       間及地點。且○君對外須以訴願人名義提供勞務,不得以自己名義招攬業務,私下承
       接客戶或商談價格,足見○君係於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次查○君不得私下承接客戶或商談價格,須透過訴願人提供勞務;且據○君所述,
       訴願人與○君約定抽成獎金,如○君於現場有預收現金,會自○君薪資中扣除該預收
       現金,足見客戶消費應向訴願人付款,由訴願人向客戶收費後,再論件計酬,依與○
       君約定之抽成比例結算,於每月 5日給付上月薪資予○君。是○君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係從屬於訴願人,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訴願人
       雖稱並未規範○君僅得透過訴願人提供勞務,○君得承接非訴願人客戶之第三人等語
       ;惟其主張與○君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述不符,且訴願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君須親自提供勞務給付,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蓋非由○
       君提供勞務給付者,其不能獲分配該客戶支付之費用)。復據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述,
       ○君如不親自提供勞務,將由其他○○工作室即訴願人之化妝師提供勞務,是○君與
       其他彩妝師係共同為訴願人之營業活動而勞動,訴願人已將○君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
       ,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三)綜上,○君就其勞務給付,與訴願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
       君須親自提供勞務,是○君與訴願人間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而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此由卷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9年 1月9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記載訴願人與○君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包含
       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訴願人同意郵寄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君等,亦可證訴願人與○君均肯認雙方屬勞動契約關係。又按勞動契約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
       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查本件○君提供勞務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已如前述
       ,是縱其與訴願人間之契約兼有承攬性質,仍無礙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及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要求雇
       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 6%之個人專
       戶退休金,而非將應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
       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亦有前勞委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意旨可
       參。
    (二)查本件依109年 2月14日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抽查勞工:○○○(
       下稱○君)之......給付薪資方式......?答......因投保最低工資 23100元,故勞
       工6%勞退由雙方商議後,○君同意由每月薪資中扣除 6%勞退金額,公司不負擔該6
       %勞退金額,惟當初僅通訊軟體告知協議,並無留下書面同意確認紀錄......例如10
       8年9月公司扣除6%勞退1386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稽之卷附○君1
       08年9月薪資明細影本,亦記載○君當月薪資扣除「6%勞退1386元」,與○君前開陳
       述相符。是訴願人自○君工資扣除雇主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其有未全額給付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
       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
       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
    (二)查本件依109年 2月14日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抽查勞工:○○○(
       下稱○君)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答......○君之班表為記錄某工
       作日給付薪資金額,並無按日記載至分鐘之每日出勤紀錄,無簽到退紀錄,亦無每日
       打卡紀錄。○君之休息時間及請假日期亦無請假等,僅口頭告知雇主,故亦無○君抽
       查期間之請假紀錄或加班申請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未逐日記載○君上下班時間,且據卷附○君108年1月至
       12月薪資明細影本所載,僅記錄○君出勤日期及金額。例如依108年6月薪資明細影本
       所示,僅可得知○君於6月1日、2日、4日、12日、13日、17日、19日及24日有出勤之
       事實,惟無法據以認定其實際出勤時間,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君出勤時
       間之相關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
      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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