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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30. 府訴二字第10961013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011278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
      稱職安署)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2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實施變
      形工時制度,使所僱勞工○○○(下稱○君) 108年10月5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內者計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上者計6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1,219元【(薪資23,100÷240×(4/3×2+5/3×6
      )】,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該署乃以109年3月23日勞
      職北1字第109101279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移請本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3558號函通知訴願人就上開違反勞動
      基準法情事,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於109年4月20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
      9年 4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4規定
      ,以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011278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 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
      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
      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
      規定論處。」第36條第 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 1項。

    1.處 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109年 3月3日收到職安署函文即至臺北市政府辦理
      備查及召開勞資會議,收到原處分機關函即提出陳述意見書並配合改善;另詢職安署楊
      先生表示未必要開罰,這次政府修法訴願人對之真的都不懂,武漢肺炎疫情嚴重,要再
      繳罰鍰,無疑雪上加霜,請給予改過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職安署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君於108年10月5日休息日出勤,未依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卷附109年 1月14日、109年2月4日遊覽車客運業勞動條件專案
      檢查會談紀錄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9年2月4日談話記錄、○君108年10月
      車牌xxxxxxxx行車前檢查記錄及工時表、○君 108年度薪資伙食費印領卡及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於休息日提供勞務,經雇主
      同意得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休息日出勤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依卷附職安署109年 2月4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下稱○君)之談話記錄影本略
      以:「......問 請問公司國定假是否放假?答 公司國定假日係依政府機關行事曆放
      假,若政府機關補班,公司也會跟著補班,因為公司的司機是行駛○○院的交通車。勞
      工○○○108年10月5日(星期六)補班,依政府機關行事曆補假於10月11日(星期五)
      ,國慶日連假(10/10-10/11 2天)......」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君108
      年10月車牌xxxxxxxx行車前檢查記錄及工時表顯示,○君於108年10月5日(星期六)休
      息日有出勤工作,10月11日欄記載「補10/5」。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政府機關行事曆於
      108年10月5日補班、10月11日補假,而勞工○君108年10月5日休息日出勤工作,似於10
      8年 10月11日完成補休,前揭情事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經雇主同意
      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進一步調查確
      認,亦無相關說明,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勞工已補休之事實,亦未認定勞工補休是否係依
      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逕認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核發
      勞工休息日薪資,似嫌率斷,而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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